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姜榮昇
- 代理人
- 蘇信誠律師
- 被告
- 顏俊新
江鳳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此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自明。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告訴人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姜榮昇以被告顏俊新、江鳳婷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4號處分書發回續查後,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8號處分書就其中告訴強制罪、竊盜罪、毀損罪等罪嫌部分,認再議不合法而另行簽結,其餘告訴部分則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8號案卷核閱無誤。查: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雖於108 年10月5 日聲請再議,惟高檢署認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已逾越聲請再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屬再議不合法,業經高檢署簽結,並通知聲請人在案,是該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檢署108 年11月4 日檢紀寒108 上聲議8438字第1080001183號函及108 年12月2 日檢紀寒108 他1843字第1080001297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8號卷第62、64頁),足見上揭強制罪、竊盜罪、毀損罪等罪嫌之事實,未於本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審認,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先予敘明。故聲請人就被告上揭強制罪、竊盜罪、毀損罪等罪嫌交付審判之聲請,並非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除就被告上開強制、竊盜、毀損等罪嫌交付審判之聲請外,聲請人於接受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8號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於108 年11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顏俊新係民間借貸業者,於網路上招徠不特定民眾向其借貸,適伊因需款孔急,向被告顏俊新洽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詎被告顏俊新竟利用伊上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與被告江鳳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顏俊新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伊佯稱願借貸上開款項,並收取月息2 分利(即年息24% ),致伊陷於錯誤,而提供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顏俊新設定普通抵押權300 萬元,並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顏俊新,被告顏俊新於辦妥上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後,卻僅於106 年9 月20日、21日、28日分別交付伊5 萬元、15萬元、23萬4,000 元之借款,而收取前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107 年1 月11日,未經通知伊即逕自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江鳳婷,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顏俊新除貸予伊5 萬元、15萬元、23萬4,000 元之款項,且代償伊前順位抵押權人陳立華之100 萬元借款外,並未於106 年9 月27日付款56萬6,000 元給7位伊之債權人,亦未證明有代償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貸款。甚且,伊未同意被告顏俊新得代償伊對台新銀行之債務、亦未同意被告顏俊新得轉售或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於系爭房屋。又依伊與被告顏俊新於106 年9 月20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現金現場點收交付借款)(下稱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顏俊新僅支付伊195 萬元,未達約定之借款金額200 萬元,顯見借款契約之約定不合法。詎顏俊新竟率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江鳳婷,而取得顯不相當之利益,被告自涉有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同法重利罪之罪嫌。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並以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裁判參照)。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裁判參照)。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本件雙方約定月息3 分之利息,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因有借款需求,故與被告顏俊新於106 年9 月20日簽署借款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由被告顏俊新同意借貸200 萬元予聲請人,業經聲請人、被告顏俊供認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72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一第215 、229 、297 頁反面),堪信為真。由前揭契約內容觀之,被告顏俊新與聲請人約定借款年息為24%,被告顏俊新透過將貸款匯入聲請人帳戶,以及代償聲請人其他積欠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方式,將款項200 萬元貸與聲請人,聲請人需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顏俊新,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倘約定借貸之款項未依限清償,被告顏俊新得要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並得免去聲請法院拍賣查封之程序,直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用以抵償聲請人未清償被告顏俊新之債務,且有借款契約第一條:「甲方(即被告顏俊新)貸與乙方(即聲請人)新台幣200 萬元整,貸款數額分別匯入乙方帳戶及代償債務人外面民間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乙方並簽立一紙本票金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整予甲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設定登記,以供擔保該債權。」、第十三條:「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已屆利息或本金之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屬於抵押權人。」、信託契約第二條:「信託目的:擔保委託人向受託人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債權;並由受託人管理使用、處分信託物之所有權來抵銷委託人積欠受託人之相關債權。」、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向受託人借貸新台幣200 萬元整,須按月繳息新台幣4 萬元整,如逾期未繳清利息,受託人得免去法院拍賣查封程序,可直接將該不動產信託物出售於第三人,所得價金數額需先抵繳委託人積欠受託人相關債務及該不動產稅費、費用後,其剩餘數額之受益權,方可返還委託人(即受益權人)」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可知聲請人因向被告顏俊新借款200 萬元,有同意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被告顏俊新,並同意於借款未依約清償時,被告顏俊新得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
⒉為交付系爭借款,被告顏俊新有分別將5 萬元、15萬元、23萬4,000 元款項,合計43萬4,000 元,匯入聲請人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聲請人償還系爭房屋抵押權人陳立華之債務100 萬元,有證人陳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開帳戶存摺影本、經聲請人簽署之代為清償同意書、被告顏俊新106 年9 月27日匯款予陳立華所有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他卷二第129至133 、231 至233 頁),且為聲請人及被告顏俊新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偵續字第326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76至77頁、他卷一第215 頁)。至於被告顏俊新供稱另有代償56萬6,000 元予7 位聲請人之債權人,固為聲請人所否認,惟由被告顏俊新於與聲請人簽署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後,確實代聲請人償還其與證人陳立華間債務100 萬元,以及陸續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43萬4,000 元,共計已支付143 萬4,000 元等情,且聲請人又於借款契約第七條約定中,親筆簽認收訖被告顏俊新以代償抵押權債務100 萬元、轉帳43萬4,000 元加上現金交付之51萬6,000 元之方式,點收借款200 萬元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則由前揭情狀以觀,尚難僅因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顏俊新未曾代償56萬6,000 元予7 位聲請人之債權人。縱使借款契約第七條總計已支付聲請人之借款金額僅有195 萬元,未達約定之借款金額200 萬元,而有5 萬元之差距,然聲請人非不得本於與被告顏俊新間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其補足款項差距,此究與被告顏俊新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無涉。
⒊承前,聲請人與被告顏俊新簽署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時,已知悉並同意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內容有關債權人(被告顏俊新)及受託人(被告顏俊新)有權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處分房屋抵償債務,此情亦有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設定信託我有簽名,設定抵押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他設定300 萬元。」、「(問:是否知道信託契約載明可以賣房抵債?)我知道,但是我與被告顏俊新還沒有釐清之前2 百萬元借款部分,我怎麼知道被告顏俊新這麼狠,居然一下就賣屋。」等語可參(見他卷一第297 頁反面、偵續卷第92頁反面),可知聲請人簽署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係自行評估自身借款需求與財務條件而為,並無因被告顏俊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情事。至於被告顏俊新逕於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之抵押權,縱有逾實際貸與聲請人本金之情,然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未有實際債權存在之部分,即屬無效,聲請人非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但於擔保實際存在債權之抵押權部分,尚非無效,被告顏俊新仍得基於借款契約第十三條所約定流抵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併依信託契約第九條約定,將系爭房屋逕行出售予第三人抵償債務。縱使聲請人於嗣後認為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對聲請人較為不利,或被告顏俊新有未經其同意設定超過實際借款本金金額之抵押權、代償聲請人對台新銀行債務等行為,亦難因此率認被告顏俊新有於出借款項時以欺罔之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㈢重利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如何找到顏俊新? )電腦上看到的網路廣告,我打關鍵字『房屋貸款』就找到,因為房貸我已經付不出來,台新銀行又不肯增貸,每月要繳交3 萬6千餘元之房貸,剛好那時是父親過世,辦完喪事後我就沒有多餘資金可以繳交房貸,該屋是父親過世前2 年左右過戶給我的,該屋於67年買的,我之前做工地主任,之後失業就用系爭房屋向銀行借貸做為生活費,並支付每月房貸本息,如此周轉,最初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始辦理房屋貸款,陸續增貸,期間約10多年,金額貸到約1,800 萬元,才轉貸至台新銀行,但是因父親過世後銀行不再增貸,伊才會到網路上搜尋,我問了幾個網路找到的貸款業者,很多都是3 分利,唯有顏俊新是2分利,我想跟他借款2 百萬,說房屋要信託,. . . 我就答應。. . . (問:每月要付被告顏俊新多少利息? )4 萬元,在合約第9 條。. . . (問:為何簽約當下明明被告顏俊新沒有完成第7 條轉帳跟現金交付,你沒有親自點收還在下面簽名處簽名?). . . 是我先簽,他才拿回去,之後107.1.11被告通知我已經出售,才把上述文件影本一併寄給我。. . . (問:當時信託契約書第9 款有無看過?)當時他印出來,有給我看,我沒有細看,是簽名在第二頁。. . . 」等語(見偵續卷第76、77頁),足證聲請人屢次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銀行及民間業者貸款周轉,做為生活費用,並支付房貸,本次向被告顏俊新借貸,亦係因自身理財狀況之考量,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而聲請人於向被告顏俊新借款前,已有多年借貸經驗,且聲請人自行於網路比較借款利率後,認被告顏俊新提供之借款利率低於3 分利,已較其他民間借貸業者低,故決定向被告顏俊新借貸,而借款條件包括雙方應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亦為聲請人所知悉。再參聲請人於簽署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前,曾在104 年7 月8 日以系爭房屋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200 萬元、150 萬元與1,800 萬元,台新銀行遂於104 年7 月8 日於系爭房屋設定2,5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106 年6 、7 月間因聲請人欠繳房屋貸款,台新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人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士林法院駁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46 號裁定、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與系爭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足憑(見他卷一第7 至13頁、他卷二第59至60頁、偵續卷第94至114 、140 頁),故聲請人於決定向被告顏俊新貸款時,對於借貸條件之約定、債務之擔保、因遲延給付而可能導致之相關法律責任均有所認識,更顯示聲請人對於民間借貸等事項非係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⒉又被告顏俊新與聲請人約定借款年息為24%,已如前述,而目前民間借貸之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聲請人尋覓民間借款業者時,亦得知許多民間業者之借貸條件為月息3 分利(見偵續卷第76頁)。故依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顏俊新間之借貸契約,係約定之借貸利息為月息2 %,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有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不動產之價值常因景氣變化等市場因素而升降,系爭房屋於本件借款之前,業經台新銀行設定高達2,5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他卷一第7 到13頁),截至107 年12月13日前,聲請人尚積欠台新銀行205 萬672 元、157 萬3,998 元、1,863 萬2,790 元,共計2,225 萬7,460 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見偵續卷第94至114 頁),則系爭房屋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金額後,剩餘殘值如何,本屬未定之數,難認被告顏俊新確有僅借出200 萬元,即取得價值顯然高於債權本金金額之系爭房屋,而涉及重利罪之情形。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顏俊新有何乘聲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嫌。
㈣綜上,聲請人與被告顏俊新簽訂信託契約及借款契約書時,已經知悉且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顏俊新辦理抵押及信託登記,故被告顏俊新因聲請人未按約支付利息,而依信託契約將房屋出售被告江鳳婷,難認被告顏俊新有何詐欺取財罪及重利罪之罪嫌。又被告江鳳婷係向被告顏俊新購買系爭房屋之人,與聲請人並無任何聯繫,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江鳳婷有與被告顏俊新共同借貸予聲請人之情事,而無從與認定被告江鳳婷有何等與被告顏俊新共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重利罪之罪嫌。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