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9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姜榮昇(下稱再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83號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抗告。又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83號裁定之記載,再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被告顏俊新等人經再抗告人告訴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上開重利、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院上開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