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代表人
- 胡峻源
- 代理人
- 林瑞珠律師
- 被告
- 胡嘉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694號、第286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以被告胡嘉真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694號、第286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部分另發回續查),惟該處分書僅寄送至聲請人之事所務(即新北市○○區○○街00號),並於108年4月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然未送達於代表人胡峻源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可憑,是高檢署處分書是否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容有疑義,況聲請人以未收受該處分書為由,於109年4月23日向高檢署聲請補發後,即於同年月27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人刑事請求補發處分書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故基於保障聲請人之程序利益,應認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未包括經高檢署發回續查部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變造聲請人96年11月7日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將之提出予主管機關備查,且未經聲請人授權即擅自移轉合建後土地產權13.33%持分面積予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圓公司),涉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前代表人即母親牟靈慧有授權我處理聲請人與洪圓公司合建之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我並未變造等語。經查:
(一)按本法人管有之財產,即為院產,除為院支付外,不得移作他用,如屬不動產,得經3分之2董事會議同意,呈主管機關核備方得為物權移動或設定,本法人財產得設資金保管委員會,聲請人捐助章程第1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政府財政困難、社會經濟不佳及民間募款不易,致需自籌財源,故以其所有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洪圓公司合建房屋,待合建完成後,將其分得之不動產出售,以作為聲請人之經費等情,業經聲請人於92年8月31日第9屆第7次董事會議,由全體董事決議通過,並授權當時代表人即被告母親牟靈慧執行,且該決議業經新北市政府於93年6月15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930396433號函同意在案等情,有上開董事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憑(他字10001號卷第69至70頁、他字2462號卷一第57頁、第84-89頁),足認就聲請人與洪圓公司之合建案,及聲請人就分得房地出售部分,已符合前揭捐助章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變造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雖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即告證11,他字1553卷第63-64頁),與被告向主管機關陳報之該次會議紀錄不同(即告證12,他字1553卷第65-66頁),然此次會議主席即同案被告胡力生(已歿,業經高檢署另行簽結)已否認告證12之會議紀錄係變造(偵字第28694號卷第6-7頁),且經比對上開會議紀錄之手寫稿內容(偵字第28694號卷11-18頁),核與告證12所載相符;再者,告證11上既無會錄紀錄人吳育澤簽章,亦無聲請人用印,則聲請人所提之告證11是否確為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容有疑慮,故被告有無變造該次會議紀錄,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誠屬可疑。
(三)就被告移轉所得土地產權13.33%持分面積部分:前代表人牟靈慧有授權被告處理聲請人與洪圓公司之合建事宜,有96年10月1日委任暨授權書可佐(偵字28694卷第26頁);又96年11月7日為使各董事瞭解該合建案進度,有於該次董事會就聲請人與洪圓公司之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進行確認,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上開手寫稿可憑(他字1553卷第65-66頁、偵字第28694號卷11-18頁),而該補充協議書第9條即約定,聲請人於合建案完成後,需移轉所得土地產權13.33%持分面積予洪圓公司,有洪圓公司96年10月1日洪圓96字第100101號陳情函、93年12月20日之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他字2462卷一第94頁、卷二第239至242頁),故被告既經前代表人牟靈慧授權處理合建事宜,而移轉土地部分聲請人與洪圓公司亦有約定,且業經董事會會議確認通過,則被告處理聲請人與洪圓公司就上開產權移轉登記一事,進而向主管機關陳報,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
(四)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傳喚系爭董事會會議出席董事仇鼎財、艾水苗,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等語。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即告證11)已難認為真,如前所述,足見若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檢察官雖未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調查,亦難認有何疏漏之處。
(五)基上,聲請人主張被告變造會議紀錄,未獲授權即移轉土地予洪圓公司乙情,自難採信,爰無從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另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將聲請人因合建所分得房屋之其中7戶出售予其人頭,認被告違反聲請人之委任,並侵害聲請人之財產,然此部分業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命令發回續查,有該署檢察長命令可憑,故此部分即不在本件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本院就此不予審酌,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未包括經高檢署發回續查部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