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學
- 選任辯護人
- 李浩霆律師
- 被告
- 黃明暉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75號、108年度偵字第20274號、108年度偵字第23434號、108年度偵字第2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學、黃明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暉(微信暱稱「莊孝維黃明輝」)係被告吳秉學(LINE暱稱「Johann」、「三重王先生」)之舅舅,黃明達(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李勁佑(微信暱稱「流川楓」)、吳淑光、何易宗(均經本院另為判決)、高秀萍(另案提起公訴)等雖互不認識,然渠等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之前某日,各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誠」、「世雄」、「阿偉」、「要輝」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由被告黃明暉、吳秉學擔任該詐欺集團之上游,由黃明達、高秀萍等擔任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由被告李勁佑、吳淑光、何易宗擔任向黃明達、高秀萍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俗稱收水),以此層層轉交給後手收取詐騙款項,以逃避檢警查緝斷點之方式,以確保下層提領、收取之詐騙款項能順利轉交與上游之被告吳秉學、黃明暉,被告黃明暉、吳秉學、李勁佑、吳淑光、何易宗及黃明達、高秀萍等即參與上開「阿誠」、「世雄」、「阿偉」、「要輝」等成年人所屬組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於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19日之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徐子岑、林志霙、被害人吳佳容等人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秀萍、黃明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再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轉交給上層車手即被告吳淑光、何易宗、李勁佑、吳秉學等人,再由被告吳秉學聽從被告黃明暉指示,於之後之某日,將被告李勁佑交付之詐騙款項搭乘高鐵南下臺中高鐵站附近,交予不詳之成年人,被告黃明暉則始終在大陸隱身幕後未親自收取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明暉、吳秉學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明暉、吳秉學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勁佑、吳淑光、何易宗之供述、另案被告高秀萍、黃明達之供述、告訴人徐子岑、林志霙、被害人吳佳容之警詢指訴、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何易宗指認被告李勁佑之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被告何易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採證照片、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子岑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志霙轉帳之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佳容之轉帳畫面截圖、詐欺車手犯罪關係表、另案被告黃明達及被告吳淑光、何易宗等遭警察扣手機與「阿誠」、「世雄」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高秀萍交付詐騙款項給被告何易宗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何易宗交付詐騙款項給被告李勁佑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高秀萍提領詐騙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黃明達提領詐騙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吳秉學、李勁佑之手機LINE交談畫面截圖、被告吳秉學指認被告黃明暉之檔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李勁佑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吳秉學之過程)、被告吳秉學之臺北至臺中往返之高鐵票24張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明暉對於其有請被告吳秉學向他人收取現金之後再攜帶現金至臺中交給其他人、被告吳秉學對其有幫被告黃明輝向他人收錢並攜帶至臺中交給其他人等情坦承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明暉辯稱:我在大陸經商時,有朋友於108年3月間介紹了一個叫鄭楷薰的人給我認識,我朋友叫我介紹鄭楷薰做水產生意,並說假如有資金缺少的話,叫我幫他一下,當時鄭楷薰身邊有一個朋友叫劉柏亨。後來我4月就開始叫鄭楷薰陸續還錢,鄭楷薰說在臺灣有臺幣要還給我,我說也可以,但是我人都在大陸做生意,無法回台,所以我叫我外甥吳秉學幫我收,送錢來的人我也不知道是誰,鄭楷薰就叫我給他我外甥吳秉學的電話,讓鄭楷薰聯絡,後來鄭楷薰叫誰送錢過來,我就不是很清楚了等語。
㈡被告黃明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明暉長年在中國大陸廈門地區工作,並從事海鮮、水產進出口生意。被告黃明暉前因台商江明展介紹,而認識鄭楷薰,自此開始與鄭楷薰有所接觸,鄭楷薰因生意訂貨有時欠缺資金,被告黃明暉有陸續借款予鄭楷薰(多以匯款方式)。至108年4月,被告黃明暉開始向鄭楷薰催討欠款,該時鄭楷薰表示,如果伊在臺灣有收到現金,可以在臺灣這邊直接還給被告,而被告黃明暉早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並在上海置產,於96年4月間向住在臺中地區之友人王德墩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此後雖有陸續還款49,019,166元,惟尚未清償完畢,因王德墩之公司要擴廠,被告黃明暉便想可在臺灣收取鄭楷薰之還款後,直接將該些金錢陸續返還給王德墩,清償其對王德墩之欠款,因此被告黃明暉方答應鄭楷薰,此後即請侄子(按應為「外甥」,以下均將誤稱為「侄子」部分更正為「外甥」)即被告吳秉學將錢交付返還予王德墩(共計8,584,000元),共計已返還57,603,166元。被告黃明暉並不認識同案被告李勁佑,鄭楷薰在廈門時表示將請友人劉柏亨的姊夫在臺灣拿錢還給被告黃明暉,因被告黃明暉多在大陸工作,大約每3個月才會因心臟病需拿藥而返回臺灣,所以請被告吳秉學代為收受鄭楷薰請人交付之還款,並將被告吳秉學使用之電話號碼提供給鄭楷薰,此後,被告吳秉學再南下臺中,將現金共計8,584,000元交付返還予王德墩,清償被告黃明暉先前之借款。被告黃明暉不知同案被告李勁佑交予被告吳秉學之金錢係所謂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實係誤收他人遭詐騙之金錢。另被告黃明暉與被告吳秉學通訊軟體對話中出現的「王先生」是指王銘耀,是與被告黃明暉曾共同做汽車配件生意之人,被告黃明暉有請被告吳秉學向王銘耀收取金錢(有些錢係被告黃明暉向王銘耀之借款、有些是貨款、有些係被告黃明暉代證人王銘耀清償大陸貨款後,再向證人王銘耀收取代墊款),故此對話紀錄亦不能證明被告黃明暉有請被告吳秉學去收取詐騙款項之犯行。被告黃明暉只認識被告吳秉學,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並沒有被告黃明暉一開始就知悉這些款項是贓款之情事,故被告黃明暉並沒有和其餘共犯或被告之間有詐欺或組織犯罪的犯意聯絡,更沒有洗錢的犯意和行為等語。
㈢被告吳秉學辯稱:我只認識我舅舅即被告黃明暉,被告黃明暉是透過我媽媽黃玉端聯絡我,叫我幫忙,說有人要還他欠款,並說他人在大陸不方便回臺灣,叫我幫他代收,然後他就要我給他聯絡方式,讓對方可以透過電話聯絡我,然後對方再將錢送過來,我就先代收這個還款,至於過來的人是誰,我並不清楚,我也不認識他等語。
㈣被告吳秉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秉學自幼僅知舅舅即被告黃明暉於中國大陸地區經商,因信任被告黃明暉,且被告吳秉學之母親亦一再說服被告吳秉學幫忙,故於被告黃明暉請託代為收交生意往來款項時,從未懷疑收交款項之來源有何不法,收交款項之對象亦係依被告黃明暉之指示收受交付,被告吳秉學對於收交款項之對象並不熟識,亦不知「阿誠」、「世雄」、「阿偉」、「要輝」等人從事何工作,且被告吳秉學前曾因被告黃明暉一再要求伊收交款項,心生厭煩而不願再幫忙被告黃明暉,惟因被告黃明暉表示其實在是找不到人幫忙,並要求被告吳秉學之家人遊說被告吳秉學繼續幫忙,被告吳秉學只好勉為其難繼續幫忙黃明暉收交款項,由此觀之,被告吳秉學僅係基於幫忙親戚之心理,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信任自己的舅舅請託代為收交之款項來源為正當,被告吳秉學對於其涉犯詐欺罪一事確實不知情,被告吳秉學與其餘被告並無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且被告吳秉學並不知悉伊所收受交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自無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明暉有請被告吳秉學為其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送到臺中交付給被告黃明暉指定之人,被告吳秉學確曾因此向同案被告李勁佑收過約10次款項,被告吳秉學亦因此有向「王先生」收取款項等情,為被告黃明暉、吳秉學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104、1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5至186頁、第24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3頁),且經證人李勁佑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吳秉學臺北-臺中往返高鐵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7975號卷第33頁、108年度偵字第20274號卷第23至33頁、第75至77頁),足可認定。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徐子岑、林志霙、被害人吳佳容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交付詐騙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亦經告訴人徐子岑、林志霙、被害人吳佳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7975號卷第133至135頁、第151至153頁、108年度偵字第20274號卷第147至14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子岑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志霙轉帳之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佳容之轉帳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7975號卷第137至143頁、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61頁、108年度偵字第20274號卷第151至157頁、第177至181頁、第184至185頁),亦堪認為真。
㈡被告黃明暉辯稱其之前都在大陸經商,在大陸與人有金錢往來,本案其請被告吳秉學去收取的款項是鄭楷薰及王銘耀要還給其的欠款,其要被告吳秉學收取款項後再帶去臺中交給王德墩,以清償其對王德墩的欠款等情,尚非不可採。論述如下:
⒈被告黃明暉所辯其之前長期在大陸經商,且於108年3月間認識了鄭楷薰並開始借款予鄭楷薰等情,據其提出產品採購合同(西元2018年8月購買新鮮鮑魚、同年10月購買帝王蟹、龍膽石斑,西元2019年3月、6月、9月購買新鮮鮑魚)、商品房購銷合同(西元2000年)、商品房買賣合同(西元2003年、2009年)、廈門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西元2003年、2005年)、存量房買賣合同(西元2015年)、餐飲股權協議書(西元2016年)、轉帳予鄭楷薰、劉柏亨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黃明暉向王德墩借款之借據(西元2007年)、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中國商工銀行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至16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11至443頁)。證人黃玉端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被告黃明暉約二十幾歲就去大陸,我大概知道被告黃明暉在大陸做水產生意,是魚蝦買賣方面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0頁);證人王銘耀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黃明暉的工作是在大陸做海產,我也是在大陸認識被告黃明暉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7頁)。且觀上開中國商工銀行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之記載,被告黃明暉之帳戶確實自108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陸續有以手機銀行轉帳給鄭楷薰之紀錄,上開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亦顯示該帳戶自108年4月間至同年7月間陸續有轉帳給鄭楷薰之紀錄,則被告黃明暉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可採。
⒉證人王德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黃明暉是我的老朋友,認識大概十幾年了,在大陸認識,我是經營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做全系列嬰兒用品,大約十幾年前有在大陸設廠,臺商大家都會聚在一起,就認識了;後來因家庭因素,我就回臺灣,沒有繼續在大陸的工廠;西元2007年4月20日的借據(本院審訴字卷第161頁)是被告黃明暉向我借錢,借據上面的字是我兒子的女朋友(現在是我媳婦)寫的,寫的時間就是西元2007年4月20日,當時是被告黃明暉在大陸時要跟我借錢,是陸續借,不是1次,寫借據那時是累積到人民幣2,000萬元,早期在大陸做生意都是用現金,我早期過去的時候被告黃明暉也有借我1、2000萬人民幣,所以後來我在那邊有賺到錢,被告黃明暉跟我借我就會借他,台商大家會互相調錢,2,000萬人民幣是用現金借給被告黃明暉,當時沒有無約定利息,因為早期被告黃明暉借我錢沒有跟我拿利息,所以後來我也沒有跟被告黃明暉拿利息,不過我有說如果你不還我錢要罰10%,當時是有這樣約定,借據上有這樣寫。雖然借據上寫被告黃明暉要從西元2010年1月1日起每個月25號還新臺幣200萬元給我,但當時被告黃明暉沒有照這個約定時間還款給我,因為被告黃明暉那陣子沒錢,我就想說大家算是很好的朋友,我多少有跟他催一下,就是電話問一下;後來他有用匯豐銀行的帳戶轉帳新臺幣49,019,166元還我,還有用現金還我2次,1次是新臺幣4,284,000元,1次是新臺幣430萬元,日期分別是108年5月25日、同年7月2日,被告黃明暉還我多少錢,我有叫我媳婦寫下來,以後大家要對帳才對得準,這2次現金是被告黃明暉叫他外甥拿給我的,被告黃明暉有打電話叫我去高鐵站,說他外甥幾點會到高鐵站,我說我將車停在停車場,讓他外甥拿去停車場給我,2次都是這樣,經當庭辨認長相,2次拿給我現金的就是被告吳秉學。被告黃明暉黃明暉都會提早打電話跟我講還款金額,我在停車場不敢算錢,就拿回去叫我媳婦算,算看對不對,如果對就跟被告黃明暉說你還我的這些金額正確。西元2007年之後被告黃明暉還有跟我借款,陸續借10萬、20萬人民幣,這些就沒有記載上開借據裡,直到2、3年前都還有借,被告黃明暉有時候會還我錢,我回臺灣之後是用網路匯款的方式借被告黃明暉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52至160頁)。證人王德墩上開證詞核與前揭借據內容、自被告吳秉學住處查扣之往返臺中、臺北之高鐵票中,確有108年5月25日、同年7月2日之高鐵票,以及上開中國商工銀行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顯示證人王德墩於109年間確有數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黃明暉在前述2家銀行之帳戶等情大致相符,則證人王德墩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⒊證人王銘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做汽車零件,及在大陸有開餐廳,做汽車零件這一行應該有3、4年,有做汽車零件進出口,都是和大陸往來,從大陸進口汽車零件要支付大陸的費用,是以人民幣支付給工廠貨中盤商,有時候我錢不夠就調。我認識被告黃明暉,是老朋友了,認識最少2、30年,以前還在廈門時住在隔壁。被告黃明暉在大陸做海產,我也是在大陸認識被告黃明暉的,那時在西餐廳碰到我1個臺灣的朋友,剛好和被告黃明暉在一起,那個朋友介紹被告黃明暉,我們又住在旁邊,就認識了。我在大陸有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的金融帳戶,上開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所顯示的王銘耀帳戶(末5碼06007)是我工商銀行的帳號,被告黃明暉匯款到我上開帳號,是因為我有時候向黃明暉借人民幣,被告黃明暉說他人民幣借我的話,要用新臺幣還,因為他還欠別人錢,所以被告黃明暉拿人民幣借給你,然後我用新臺幣還他,我是以現金在臺灣還給他,我們會記帳,他有時候會打電話過來,說要還別人錢,我就算欠他多少,折合新臺幣還他,因為被告黃明暉在廈門,他是叫他外甥來跟我拿現金,經當庭辨認,被告黃明暉的外甥就是被告吳秉學,我見過被告吳秉學幾次,次數忘記了;我有跟被告黃明暉聯絡,他有說會叫他外甥來我家拿錢,被告黃明暉會提早跟我結算,說我要拿多少給他,我準備好就叫他過來拿,他就會叫他外甥過來拿,被告黃明暉也有留被告吳秉學的電話或LINE給我,我有跟被告吳秉學聯絡過,我都是自己交現金給吳秉學。那時候是陸陸續續我缺多少就借多少,被告黃明暉說他這個錢也要還人家,我有聽說他好像要還阿德。為什麼不直接匯款給證人王德墩,可能像被告黃明暉講的,不認識的人匯款對方不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5至172頁)。觀上開中國商工銀行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被告黃明暉確有多次轉帳至證人王銘耀帳戶之情形,綜合證人王銘耀上開證述及前揭轉帳紀錄,被告黃明暉與被告吳秉學在通訊軟體對話中所述「阿弟下午有空去向王先生收58.1」一語之「王先生」極有可能是證人王銘耀。則被告黃明暉是否確有指示被告吳秉學去收取詐騙款項,而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上游,顯非無疑。
⒋被告吳秉學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舅舅即被告黃明暉都是在大陸比較多。一開始我舅舅透過我媽的手機聯絡找人說他有錢要拿,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的忙,因為我當時剛失業在家,他覺得我有空,他就請我幫他拿錢,我是沒有給他答覆,就是沒有理他的意思,可是因為我在家,就是我媽會一直問我說我舅舅有困難,需要別人為他拿錢,他人在大陸不方便,所以請我來幫他拿;舅舅叫我給他電話說會有人送錢過來,到時候時間到會有人打電話過來,也有問我家的地址,當時有人打電話過來說他要拿錢過來,問我現在是否在家裡,我說我在,他就說大概多久會過來,到了再打給我,他說到了我就下去,他說他是什麼顏色的車,我確認後,他在面前再打電話確認是不是我本人。我收的這些款項舅舅是有說別人欠他款或是有貨款要給他,他就是要跟別人收錢,大概是這兩種;我收了錢之後,舅舅會再叫我拿錢給他在臺中的朋友,好像是舅舅欠朋友的錢,還是要還朋友貨款還是什麼的,說實在我沒有仔細去注意這一些,因為錢也不好意思一直放在我家不幫舅舅處理,所以我只能幫他送過去,到臺中時,是舅舅臺中的朋友來跟我拿錢,但我不知道朋友的名字,我們是約在停車場拿錢,有2個人分別跟我拿過錢,我之前有見過1個,是舅舅之前回臺灣時帶我去臺中玩,吃飯時舅舅有介紹那個人給我認識,另1個人我之前沒見過。有時候我去臺中前,舅舅說錢不多,他叫我去大安區王先生那裡跟王先生再拿錢,然後我就過去拿錢,再下去臺中。舅舅說那位王先生是他認識十幾年的好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2至338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王德墩、王銘耀、吳秉學之證述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明暉確實有以其大陸之銀行帳戶與鄭楷薰及證人王德墩、王銘耀頻繁之金錢往來,且證人王銘耀對被告黃明輝還款均是以被告吳秉學代為拿取現金之方式清償,被告黃明暉對證人王德墩還款也有以被告吳秉學持現金送去臺中高鐵站停車場交付給證人王德墩之方式清償,是被告黃明暉辯稱其請被告吳秉學去收取之款項為他人對其之欠款,請被告吳秉學將錢送去臺中是要清償其對他人之欠款等情,應為可採。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黃明暉知悉其要被告吳秉學去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自不能逕認被告黃明暉為詐騙集團上游並指示被告吳秉學收取詐得之贓款。
㈢被告吳秉學辯稱其只是應被告黃明暉之要求而幫忙取款及送款,不知所經手之款項為詐騙贓款,其沒有參與詐欺等情,亦為可採,論述如下:
⒈證人黃玉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黃明暉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欠他錢,會拿錢還他,還要給他一些貨款,要找人幫忙拿錢,我的兄弟姊妹只有我住臺北,而我在帶孫子,當時吳秉學剛好沒工作在家裡休息,所以我請被告吳秉學幫忙。我沒有詢問被告黃明暉為何錢每次都要這樣拿,也沒確認錢有沒有問題,我沒有想那麼多,我相信我哥哥不會害我,我想說我哥哥請我幫忙,我就幫忙。被告吳秉學是不想去,他有跟我反應不想去幫忙舅舅送錢,覺得麻煩,但他什麼事情都覺得麻煩,我還是請他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1至84頁)。
⒉另觀被告吳秉學2位姊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她們2人在以通訊軟體聊天時,有提到被告吳秉學因認為幫忙次數太多,且連周末也要幫忙,認為被告黃明暉說話不算話,不願意再幫被告黃明暉收錢,證人黃玉端有向被告吳秉學說你現在沒有工作當然找你,姊姊也勸被告吳秉學好歹也幫個段落,突然說不做被告黃明暉怎麼臨時找人,被告吳秉學則回姊姊稱反正被告黃明暉人脈那麼廣,隨便找都有,2位姊姊並聊到被告吳秉學怎麼跟親戚不好,也沒朋友,很怕他去工作後會被排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至248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黃玉端之證詞及被告吳秉學2位姊姊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吳秉學會幫被告黃明暉向他人收錢,應係單純的應舅舅及母親的要求而幫忙,且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明暉知悉其要求被告吳秉學去取送的款項為詐騙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吳秉學知道自己經手的是詐騙贓款,自無法認定被告吳秉學有參與詐騙集團的犯行。
㈣至檢察官聲請調查證人王銘耀有無登記公司及向國稅局或海關查詢申報進出口的紀錄,稱此部分要證明黃明暉可能有涉及銀行法的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頁)。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明暉係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犯行,則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與被告黃明輝本案被訴之犯行無關,且本案無法證明被告黃明暉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據上情,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明暉、吳秉學確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意與行為分擔,則被告2人之行為自不構成公訴人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蒲心智、蕭奕弘、涂永欽、林婉儀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徐子岑 假取消網路拍賣付款設定 108年6月17日18時11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圈存1萬元) 2 林志霙 假網路拍賣 108年6月17日18時1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000元 3 吳佳容 假親友借錢 108年6月19日11時26分許起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1 高秀萍 108年6月17日18時4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 108年6月17日18時5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000元 3 黃明達 108年6月19日1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4 108年6月19日11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5 108年6月19日11時59分許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6 108年6月19日12時6分許起、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轉交第2層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轉交第3層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轉交第4層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轉交第5層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1 高秀萍 高秀萍於108年6月17日20時58分許,將提領款項扣除報酬2,000元後之贓款26,000元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門口之花盆,由何易宗將之取走 何易宗取走贓款後,於108年6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將贓款26,000元包裹交付李勁佑 李勁佑取走贓款後,於108年6月18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將贓款26,000元包裹交付吳秉學 空白 2 黃明達 黃明達於108年6月19日12時21分許,將提領款項扣除報酬2,000元後之贓款78,000元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草叢,由吳淑光將之取走 吳淑光於108年6月19日12時31分許,將提領款項扣除報酬1,000元後之贓款77,000元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之花盆,由何易宗將之取走 何易宗取走贓款後,於108年6月19日13時31分許,將提領款項扣除報酬2,000元後之贓款75,000元包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將贓款75,000元包裹交付李勁佑 李勁佑取走贓款後,於108年6月19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將贓款75,000元包裹交付吳秉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