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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虹翔卓育璇張敏玲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弘
被告
陳毅澤
被告
蘇奕珩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家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更正為「林家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毅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更正為「陳毅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蘇奕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更正為「蘇奕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記載,茲發現有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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