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弘
- 被告
- 陳毅澤
- 被告
- 蘇奕珩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家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更正為「林家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毅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更正為「陳毅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蘇奕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更正為「蘇奕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記載,茲發現有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