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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涂光慧郭又禎劉庭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陳素幸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至200號「碧園華廈」之住戶,李瑞峯為「碧園華廈」之社區管理員,雙方前有嫌隙及多起訴訟糾紛。嗣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上午8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25分許之間,陳素幸與李瑞峯復在上址社區管理室發生口角衝突,陳素幸因不滿李瑞峯,即多次以手推、腳踹該管理室旁擺放之白色鐵椅,而為李瑞峯回擲而未撞擊陳素幸,陳素幸明知李瑞峯在前述過程中,並未對其造成傷害,竟意圖使李瑞峯受刑事處分,並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先於同年7月1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構事實偽稱遭李瑞峯以白色鐵椅攻擊致傷,並對李瑞峯提出傷害告訴,其後於同年10月4日、11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內,再次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偽稱遭李瑞峯以白色鐵椅攻擊致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2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素幸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素幸固坦承曾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108年7月11日上午,與被害人李瑞峯發生爭執後,遭被害人丟擲椅子,致使其受傷,因而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應該不是李瑞峯丟椅子造成我受傷,而是我與李瑞峯發生爭執後,我追李瑞峯至管理室,李瑞峯躲在管理室旁的廁所,因管理桌旁的黑色椅子擋住我的去路,我過不去,我用腳踢椅子時受傷,我之前是因為年紀大,忘記腳怎麼受傷的,但我的腳受傷是事實,我並未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7頁、第15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向員警指稱:當天我與李瑞峯在管理室桌子旁發生爭吵,李瑞峯用白色鐵椅攻擊我的右小腿,造成我右小腿挫傷併瘀青,我要對李瑞峯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4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再於同年10月4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指稱:當時我遭李瑞峯攻擊,我跳開有被砸到一點,腳有拐到,椅子確實有撞到我的腳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復於同年11月1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當時我遭李瑞峯攻擊,我跳開有拐到,椅子確實有撞到我的腳部,我要繼續對李瑞峯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86頁),而對被害人提起傷害告訴,並檢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耕莘醫院)108年7月1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各該筆錄內容、被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耕莘醫院108年7月1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以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477號不起訴處分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係於108年7月11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小腿挫傷併瘀青約7×3公分及3×3公分」,此有前開該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受傷時之傷勢範圍非小,理應有相當之疼痛感。

㈡、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上午大約8時11分許,被告丟垃圾在警衛室櫃檯後方,我剛好從地下室上來,看到住戶周先生到信箱拿報紙,我跟住戶周先先生走到櫃檯時,我看到座位後方有一大堆垃圾,就跟住戶周先生說「她又來丟垃圾了」,被告剛好走到電梯口,聽到我與周先生的對話,就大小聲地走過去,我看不太對,就先離開,被告趁我到外面時,將垃圾撥開,讓範圍更大,我回來後,就開始打掃,將垃圾裝起來。此時被告從大門口走到警衛室,先徒手大力撥開白色椅子,我未予理會,被告又走過來用腳踢了一下白色椅子,我還是不理會被告,之後被告又再次用腳踢了一下白色椅子,我才撿起白色椅子往地上丟,椅子滑到被告腳前就停住了,並沒有打到被告的腳,被告繼續叫囂,之後搭電梯回去4樓住家,我則繼續打掃。大約上午8時24分許,被告又下樓走至櫃檯位置,用腳很大力地踹白色椅子三下,當時被告有看一下自己的右腳,我剛好從大門進來,被告依舊在那邊叫囂,我走上階梯準備要去垃圾間打掃,被告就衝出來拿雨傘,因當時我恰巧將垃圾間的門打開,被告很大力地打了一下,但沒有打到我,只是打到門而已,後來被告就走出大門往馬路方向出去,我則在大門口、樓梯間拖地。大約上午8時33分許,被告從外回來,經過櫃檯旁邊的白色椅子,又再次用腳踢了一下白色椅子,並要我閃開,之後被告就沒再下樓。我確實有將椅子丟在地上,但根本沒有打到被告的腳,被告的傷勢有可能是她自己多次踢椅子時所造成,至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與正確時間約莫有一個小時的落差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自己用右腳踢白色椅子,又踩了二下,踩完之後在大門口看自己的右腳有無受傷後走出大門,我之前將白色椅子丟在地上時,椅子根本沒有碰到被告的腳,我沒有看到被告右小腿有傷勢,被告在現場也沒有說她有受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先用手撥椅子,又用腳踢椅子,我才將椅子往地上甩,椅子往被告的方向滑過去,椅墊有掉下來,但沒有碰到被告,被告只是很訝異,但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自己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被害人雖丟擲椅子,惟被告當下並無向被害人表示自己受傷之情事。

㈢、又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同年5月12日勘驗被害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CH 0-0000-00-00-00-00-00.avi」、「CH 0-0000-00-00-00-00-00.avi」,復經本院於同年5月19日再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CH 0-0000-00-00-00-00-00.avi」(以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與正確時間慢約1小時),勘驗結果略以:⑴於109年4月28日,勘驗檔案名稱「CH 0-0000-00-00-00-00-00.avi」部分①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1:03時,一開始先見被害人與住戶閒聊。②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1:52時,被告身穿白衣、短褲、白色帽子,手持雨傘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先走至管理員桌位置附近彎下腰(畫面中無法辨識其動作),之後隨即走出大樓門口。③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3:00時,被害人在大樓門口、一樓管理員座位旁整理環境。④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3:57時,被告走入大樓門口後,先至被害人身旁,將白色椅子往管理員桌撥倒後,走進華廈樓梯間,被害人將該白色椅子放回原處,繼續打掃管理員座位周邊。期間聽聞一名女子大聲爭吵(無法辨識對話內容),之後又見被告走至管理員座位旁,以右腳踢倒不明物品,再次折返華廈樓梯間,被害人則繼續整理管理員座位,期間持續有女子怒罵聲。⑤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5:10時,被告走至管理員座位旁,用右腳踢倒白色椅子,之後旋見白色椅子朝被告方向滑過去,被告同時向後退,白色椅子並未打中被告,且可見一物品掉落旁邊。被害人再次將白色椅子放好,被告則走入華廈樓梯間,之後對話內容無法辨識,被害人則持續在管理員座位附近清掃,並撿起方才掉落之物品。⑥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8:02時,期間有其他住戶進入,而被害人仍在整理、打掃管理員座位及一樓公共空間,之後被害人走進華廈樓梯間一會兒,復走出華廈樓梯間,前往管理員座位旁,之後再走出大樓大門,在大樓門口附近打掃。⑦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24:34時,被告走至一樓,用右腳踢走白色椅子,之後又再往前踢一腳,並走至管理員桌附近踹了一下,始走出大門門口,且在大樓門口處稍微停留,並低頭看了右腳,之後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後續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害人走入大樓,至管理員座位將白色椅子放回原處。之後可見被告走至大樓門口外面停住,而當時被害人正在打掃一樓公共空間,並有進入華廈樓梯間。⑧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25:30時,被告走進大樓,走至管理員座位旁,用右手再次將白色椅子撥倒,徘徊一會兒後進入華廈樓梯間。⑵於109年5月12日,勘驗檔案名稱「CH 0-0000-00-00-00-00-00.avi」部分 ①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24:44時,被告揮舞手中的雨傘,與華廈樓梯間之男子對話(畫面中未見該男子身影),並提及要報警。之後被告走至大樓門口處,又折返華廈樓梯間與華廈樓梯間之男子對話後,才走出大樓門口。②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26:54時,被害人從華廈樓梯間走出,並打掃一樓及大樓門口。③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33:00時,被害人在華廈樓梯間拖地,復走進華廈樓梯間,消失於畫面中。此時,被告從大樓外面走近管理員座位旁,用右腳踹踢白色椅子,之後走進華廈樓梯間。⑶於109年5月12日,經本院再次勘驗檔案名稱「CH 0-0000-00-00-00-00-00.avi」部分①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4:02時,被告用手將白色椅子朝被害人方向撥倒,椅子撞到管理員桌子,被告走入華廈樓梯間,被害人將椅子放回畫面左邊靠牆處。②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4:19時,被告又從華廈樓梯間走出,以右腳踢向不明物品,之後走回華廈樓梯間,被害人則將白色椅子放回畫面左邊靠牆處,並持續打掃周邊環境。③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5:12時,被告再次從華廈樓梯間走出,以右腳將白色椅子踢向被害人所在方向,之後可見白色椅子朝被告方向滑去,並有一不明物品掉落靠牆處,然白色椅子與不明物品掉落位置與被告尚有一段距離,被告隨即用手指著地上的椅子,並快步走入華廈樓梯間,期間並未見被告有察看腳部之動作或行走時腳部不適之舉動。④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24:34時,被告再從華廈樓梯間走出,先用右腳踹踢畫面左邊靠牆處之白色椅子,之後走至管理員桌子位置,多次用右腳踩踏不明物品後走向大門,並在大門門口處舉起右腳,察看自己右小腿內側,之後從大門離去。(以上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

㈣、復參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CH 0-0000-00-00-00-00-00.avi」、「CH 0-0000-00-00-00-00-00.avi」之擷圖內容:⑴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4:01時,被告先徒手撥倒管理員桌旁的白色椅子,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4:20時,以右腳將椅子踢向被害人所在位置,經被害人將椅子扶起。⑵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5:11時,被告再次以右腳將椅子踢倒,之後被害人持白色椅子朝被告方向丟擲,然椅子並未碰觸到被告身體,且因丟擲椅子時有一圓型物品掉落,然該物品未碰觸到被告身體。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5:15時,被告斯時猶指著地上椅子與被害人對話,之後走進華廈樓梯間,被害人則將白色椅子拾起擺回原位。⑶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24:34時、07:24:38時,被告先走向管理員桌附近,以右腳踢倒白色椅子,復上前踩踏多次,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24:46時,被告在大樓門口處低頭檢視自己的右小腿,之後走出大門。⑷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25:32時,被告從大門進入,並走至管理員桌附近,再次以手撥倒白色椅子後返回住處等情。(此有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33頁)。

㈤、則綜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擷圖內容,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先以右腳踢白色椅子二次(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4:20時、07:15:11時),嗣被害人固有丟擲白色椅子,該白色椅子雖掉落被告身旁,惟尚與被告有些許距離,亦未擊中被告腿部,且被告當下除受到驚嚇而稍微往後外,猶手指白色椅子與被害人對話,之後即快步走進華廈樓梯間,期間並無表現出突遭物品擊中之反應,更無查看或檢視腿部有無受傷之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李瑞峯在社區惹出很多案件,搬弄是非,散布謠言,造成我身心受傷,我不得不與李瑞峯吵架,我之前與李瑞峯有刑事案件的糾紛,李瑞峯捏造不實筆錄,害我受刑事處分,我懷恨在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而被害人亦證稱:被告曾遭我提告傷害二次,其中一次我撤回告訴,想與被告和睦相處,但被告不知悔改,被告也曾對我提告公然侮辱、誣告,但後來都遭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則被告與被害人素有嫌隙,彼此不睦已久,則衡情被告若有遭被害人丟擲椅子擊中腿部,應當會當場向被害人理論,焉可能僅短暫停留後,隨即快步返回住處?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亦未見被告有遭物品擊中,更無一般人受傷或遭到攻擊後之疼痛反應或腿部不適之情事,反而是在被告返回住處後,再次下樓,走至管理員桌附近後,以右腳踢、踹椅子後,始在大樓門口處低頭查看其右小腿部位。是以,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前往耕莘醫院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應非被害人丟擲椅子所造成。

㈥、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如前,惟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害人固有丟擲椅子,然並未傷及被告,被告卻虛構被害人持椅子攻擊其致傷之犯行,進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檢察官申告被害人涉犯傷害罪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因被害人推倒椅子撞擊腿部而受傷、衝突地點是否僅限管理室,而不包括騎樓處,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予被告觀看,被告先供稱:不是推倒椅子,而是直接拿椅子攻擊我,當時的監視錄影畫面,就是當天我與李瑞峯間的衝突,是李瑞峯往我的方向丟椅子,導致我受傷等語;復檢察官質以依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椅子並未觸碰到其身體,且畫面之前多次見被告以腳踹椅子,被告則供稱:我質問李瑞峯,李瑞峯不回答,之後兩人就吵起來,椅子就直接丟過來,過程中李瑞峯一直不講話,就是默認,所以我就踹椅子等語;再經檢察官訊問其腳傷如何造成一節,被告又供稱:是我遭攻擊時,我跳開時有拐到等語,惟經檢察官質疑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小腿挫傷併瘀青」,並非扭傷,顯示應係踹椅子或遭椅子直接攻擊所致一節時,被告猶供稱:我還是要繼續提出告訴,椅子確實有撞到我的腳部才會這樣,李瑞峯有持椅子朝我揮擊,才造成我這樣的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186頁至第187頁),顯見被告在檢察官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告以被告於被害人丟擲椅子前,被告自己即有二次腳踹椅子(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14:21、07:15:11)之舉動,且明確告以被害人所丟擲之椅子並未觸碰到被告身體部位後,被告猶堅持提出傷害告訴,足認被告就己身經歷之被害經過而為申告,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⑵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李瑞峯打我,因為李瑞峯把椅子拉過來,我的腳才會踢到椅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然於審理中,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受傷之原因一節,被告猶辯稱:我與李瑞峯發生爭吵,李瑞峯以言語挑釁我,我追李瑞峯,李瑞峯就躲進廁所,我的腳就踢到櫃檯旁的黑色靠背椅子,我的腳踢到椅子時,李瑞峯就躲在廁所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依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與被害人僅短時間在管理員座位旁發生丟擲椅子之衝突,之後被告返回住處,而被害人則至大樓門外打掃環境,嗣被告再次走至管理員桌子附近踹踢椅子之際,被害人並未在一樓管理員座位附近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在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明知其僅在被害人丟擲椅子時曾短暫與被害人身體較為接近外,就其事後再次前往管理員桌子旁踹踢椅子時,被害人根本未在同一空間,其猶指稱係因追逐被害人時遭椅子擋住,其腳踢到椅子受傷云云,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為使被害人遭刑事訴追而陳述悖於客觀事實之意圖甚明。基上,被告就己身經歷之被害經過而為申告,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被告確有意圖使被害人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之部分,雖未論及其於108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12日另案偵查中,接續向承辦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誣指被害人有前述傷害犯行,然此部分與其於108年7月1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提告之犯罪事實,顯屬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接續所為之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而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長期不睦,本次又因細故爭執衝突,竟率爾誣告被害人,浪費司法資源,被害人因此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慧珊、呂俊儒、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