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東毅
- 選任辯護人
-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55、1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東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東毅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下列毒品: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6時30分起,透過微信APP,以暱稱「公道伯」與林士勛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再於同月27日20時24分後之某時,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0房內,交付含有上述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0包給林士勛,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3,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東毅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行為,核與證人林士勛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11、17-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士勛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見他字卷第13-15、29-33、48-56、99-103頁,偵卷第7-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再者,本案被告自承因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士勛有獲利(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1第195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至於起訴書記載交易過程為「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凌晨4時30許起,開始與林士勛磋商購毒事宜,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某日租套房內交易」,經核對卷內被告供述(見他卷第89頁)、證人林士勛之證述(見他卷第94頁)、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58頁)後,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地點顯然有誤,但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4條第2、3、4項構成要件雖相同,但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較不利。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多種毒品,依修正後規定,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重於修正前所應適用之罪刑,足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新修正之規定對被告不利。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
㈡依照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行為,被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因他持有重量未達法定處罰之純質淨重,本來就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處罰之行為,一併在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但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無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有函文為證(見本院卷1第163、169頁)。因此,本案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㈧審酌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動機、目的,竟以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方式販賣毒品給他人,所為應予處罰,再考量被告販售、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販售之對象、次數、獲利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身心狀況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⒈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53,000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手機所搭配之門號與被告用以與證人林士勛聯絡之號碼不同,卷附微信通聯紀錄則是取自證人林士勛之手機,檢察官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哪支手機供本案犯罪之用,故與其他扣案物,均認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羅儀珊、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