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科竹
- 選任辯護人
- 游聖佳律師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陳科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項雖漏未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此業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七)詳載「主文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就此部分漏未記載之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不影響,依據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