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陶傑
具 保 人 邱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判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附表所示之應予更正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述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一 主文「伍萬元沒入之」 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二 理由欄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理由欄二最後一行「自應將前述保證金沒入」 自應將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 理由欄三「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