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盟雲
王耀緯
楊坤龍
陳冠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盟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耀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坤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與郭育漩(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KLASH」夜店内飲酒。其等因故與在場之楊○○發生爭執,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郭育漩,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空地將楊○○圍住,分由王盟雲及郭育漩以徒手拍、打楊○○,嗣後郭育漩、王盟雲及楊坤龍見楊○○欲步行前往派出所,再追上前去,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前攔下楊○○,接續徒手毆打楊○○,使楊○○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固均坦承有於108年12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空地將告訴人楊○○圍住,惟均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被告王盟雲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有與告訴人互相推擠云云;被告王耀緯辯稱:伊沒有打人,伊只有在旁邊看而已云云;被告楊坤龍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當時係因為被告王盟雲的東西在伊身上,伊才跟著被告王盟雲去做筆錄云云;被告陳冠霖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伊衝進人群裡,只是為了要攔住伊的朋友,不讓他打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與同案被告郭育漩於108年12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空地將告訴人圍住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9頁、第112至1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2至306頁)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49頁)存卷可佐,且為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12月9日凌晨4時許,有一群人在「KLASH」夜店把伊圍住,說伊摸到他們朋友的胸部,但伊沒有,所以伊與對方在現場有爭執,過了不久,夜店安管人員請伊與對方上樓,伊出了夜店之後,就被一群人圍住,伊被對方推擠及毆打,被告陳冠霖有要衝過來打伊,但被警察攔住;之後警察把伊與對方隔開之後,警察要伊步行前往派出所,伊走到一半,又遭被告王盟雲、楊坤龍及同案被告郭育漩追逐、包圍及毆打,伊當時有看清楚他們的長相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9頁、第112至1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2至306頁),復衡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019/12/09 04:29:22-04:30:02」時,位於畫面右方之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與同案被告郭育漩走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畫面時間「2019/12/09 04:29:30」時,被告王耀緯身體往前,右手做出揮拳的動作,之後告訴人上半身往下傾倒。被告王盟雲、楊坤龍、陳冠霖及同案被告郭育漩均在旁觀看。畫面時間「2019/12/09 04:29:31」時,被告王盟雲將被告王耀緯往後拉開。畫面時間「2019/12/09 04:29:41」時,同案被告郭育漩舉起右手,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後背。被告陳冠霖被員警推至告訴人之右後方,其餘被告站在一旁觀看。畫面時間「2019/12/09 04:29:46」時,被告陳冠霖衝向告訴人所在之處之位置。畫面時間「2019/12/09 04:29:47」時,同案被告郭育漩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畫面時間「2019/12/09 04:29:48」時,被告陳冠霖再次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其餘被告站立在一旁觀看。畫面時間「2019/12/09 04:29:50」時,告訴人彎腰,並以雙手抱住頭部,同案被告郭育漩出手打告訴人之後背,被告王盟雲、楊坤龍、王耀緯站在同案被告郭育漩右側。畫面時間「2019/12/09 04:29:54」時,被告王盟雲用右手推告訴人左肩,其餘被告站在告訴人身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49頁)存卷可佐,由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盟雲、王耀緯、陳冠霖、楊坤龍與同案被告郭育漩於告訴人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空地後,即一起將告訴人圍住,被告王耀緯旋即對告訴人做出揮拳之動作,同案被告郭育漩再接著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冠霖則數度衝向告訴人處,爾後被告王盟雲再出手推告訴人左肩,足徵被告王盟雲、王耀緯、陳冠霖、楊坤龍與同案被告郭育漩共同將告訴人圍住後,被告王耀緯及陳冠霖於同案被告郭育漩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時點前後,均有欲攻擊告訴人之舉,被告王盟雲甚而出手推告訴人,被告楊坤龍則站在其等身旁伺機而動等情甚明。
㈢又證人楊○○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微風南山百貨公司前,遭兩名男子及一名女子毆打,其等三人分別為一名身著深色羽絨外套之男子、一名身著黑色、背後有方形框框,框內有X圖案之外套之男子,及一名身著黑色短袖T恤、短髮的女子等語(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郭育漩及另外兩名男子有追逐伊繼續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112至1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在微風南山百貨公司前打伊的就是被告王盟雲、楊坤龍及同案被告郭育漩,伊當時有看清楚他們的長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02至306頁),足見證人楊○○就在微風南山百貨公司毆打其之人之數量及性別特徵,前後證述一致,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至149頁),可見被告王盟雲及楊坤龍當日均著深色外套,被告楊坤龍外套後方有白色線條勾勒之長方形外框,其內有白色圖案,其等二人於案發當日之穿著實與證人楊○○於警詢中所述在微風南山百貨公司前毆打其之男子之穿著相符。又被告王盟雲於警詢中供稱:伊看到告訴人朝著微風南山百貨公司之方向離開,伊追上前去詢問,告訴人看見伊快追到時,便把伊推倒,伊站起來後也推告訴人,兩人一起推擠進草叢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且被告楊坤龍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有從夜店門口追到微風南山百貨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楊○○證稱被告王盟雲、楊坤龍有追逐其至微風南山百貨公司前等語相符,況被告王盟雲亦自承有在該處與證人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且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及同案被告郭育漩甫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空地將告訴人圍住,並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王盟雲、楊坤龍與同案被告郭育漩又旋即趁告訴人單獨前往派出所之時追上前去,顯有延續前一波衝突,而再行攻擊之勢。綜上以觀,證人楊○○前揭證稱被告王盟雲、楊坤龍與同案被告郭育漩追逐證人楊○○至微風南山百貨公司前,並在該處毆打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由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及同案被告郭育漩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空地將告訴人圍住,被告王耀緯、陳冠霖做出揮拳、衝向告訴人等欲攻擊告訴人之舉,及被告王盟雲在該處出手推告訴人,並與被告楊坤龍一同追逐告訴人至微風南山百貨公司前毆打告訴人等行為,堪可認定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均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再衡諸被告王耀緯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在夜店內與伊的朋友有爭執,告訴人從夜店出來時,伊等希望跟告訴人好好談,但告訴人態度不好,之後就有人動手,伊當時有揮拳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被告陳冠霖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夜店內聽到伊朋友的女友被騷擾,伊與伊的朋友被安管人員請到樓上,告訴人對伊等叫囂,伊等因而圍上去,伊想過去揍告訴人,但警察把伊架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益徵被告王耀緯、陳冠霖確實均有與其他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育漩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綜上,足認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與同案被告郭育漩間,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應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共同負責無訛。
㈤另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都有攻擊伊的雙手、雙肩、頭部、胸部及腳等語(見偵字卷第112至114頁),而其於案發當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71頁)存卷可參,證人楊○○所述其遭毆打之身體部位,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大致相符,且證人楊○○於案發當日遭毆打後,旋即於該日就醫,足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確實係因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及同案被告郭育漩共同所為之傷害行為所致。
㈥綜上,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前揭所為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王盟雲、楊坤龍及同案被告郭育漩於告訴人步行前往派出所途中,在微風南山百貨公司前毆打告訴人之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同案被告郭育漩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與同案被告郭育漩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四人於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且據告訴人所述,僅有被告王耀緯得其諒解,其餘被告均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8頁),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