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俊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菘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菘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恣意向告訴人熊可晴佯稱要急著搭車去領回遭拖吊之車輛,以此方式訛詐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多次利用類似手法訛詐他人,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自109年11月4日案發迄今,已逾10月,卻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於偵訊中陳稱「我沒有能力還錢」等語,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4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48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旁UBIKE站,對
    熊可晴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熊可晴借
    款,允諾翌日下午4時前還款,並提供LINE帳號及聯絡電話
    ,致熊可晴陷於錯誤,而借予新臺幣(下同)400元。嗣熊
    可晴屢次催討款項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可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菘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熊可
    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紀
    錄、查證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
    件所詐取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