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菘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菘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恣意向告訴人熊可晴佯稱要急著搭車去領回遭拖吊之車輛,以此方式訛詐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多次利用類似手法訛詐他人,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自109年11月4日案發迄今,已逾10月,卻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於偵訊中陳稱「我沒有能力還錢」等語,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4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48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旁UBIKE站,對
熊可晴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熊可晴借
款,允諾翌日下午4時前還款,並提供LINE帳號及聯絡電話
,致熊可晴陷於錯誤,而借予新臺幣(下同)400元。嗣熊
可晴屢次催討款項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可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菘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熊可
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紀
錄、查證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
件所詐取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