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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廖棣儀余欣璇葉詩佳

原告
黃旭諄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被告
陳承治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民事起訴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承治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案並於109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卷宗卷皮收案日期欄上所載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9至20頁、該卷卷皮收案日期欄)。惟查,原告係於109年9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準此,原告係於上開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後、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繫屬前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按上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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