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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廖棣儀余欣璇葉詩佳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承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承治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承治並無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至北宜公路2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即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旭諄發生碰撞,黃旭諄因而機車失控,又進一步與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睿哲發生碰撞,黃旭諄與李睿哲均人、車倒地,黃旭諄受有左前臂12公分裂傷之傷害,李睿哲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陳承治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旭諄、李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加以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承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0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17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旭諄、證人即告訴人李睿哲、證人即李睿哲事發當時搭載之友人王嘉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若合符節(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之擷取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5至65頁、第71至77頁、第81至83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1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道路○○○○○○○○○○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11頁),則被告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其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1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旭諄、李睿哲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㈥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亦不逃避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時越級駕駛普通小型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難謂允洽。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審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為由提起上訴,乃屬有據,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17頁),併參以其過失情節、告訴人等之傷勢狀況;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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