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閎羽
- 選任辯護人
-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0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閎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閎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載舊刑法第305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