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宇翔

崔少羿

陳力嘉

羅尹國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經營網路賭博,為向賭客乙○○催討賭債,夥同丙○○、戊○○及己○○○, 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先於民國108年8月9日夜間9時3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僅以車號簡稱)、丙○○騎000-0000號、戊○○騎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夥同少年高○洋(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邀不知情友人劉鈞平、吳融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馳赴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乙○○、甲○○住所前,或拋灑冥紙、印上「此人惡意欠款」乙○○黑白照片(下稱欠債照片),或點燃爆竹造成砲聲隆隆,驚擾乙○○及其叔甲○○等一家人不得安寧,藉以要求處理乙○○簽賭債務;復在該址連外巷道上留下「欠錢還錢」、「家死人」、「死人」等斗大血紅噴漆字樣,均使乙○○、甲○○見之慄然,唯恐生命身體遭有不測,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其後接續於翌(10)日夜間9時許,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詳情之李宗翰(另為不起訴處分)、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邀少年周○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乙○○、甲○○住所前拋灑滿地冥紙、放炮震天價響等方式再次恫嚇處理債務後揚長而去,使乙○○、甲○○惶惶不可終日,畏懼再受驚擾,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戊○○、己○○○(下稱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00-0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47-49頁、第51-53頁、第221-223頁、第000-000頁、第325-327頁、第349-359頁、第363-371頁)、證人即少年周○均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39-41頁)、證人李宗翰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27-29頁、第43-45頁、第269-273頁)明確,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67-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5月28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45-247頁)、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87-10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40號處分書(見偵查卷第399-40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調整結果,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丁○○、丙○○、戊○○先後所為2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等4人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乙○○、甲○○,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拋撒冥紙、燃放炮竹、印製告訴人欠債照片及噴紅漆「死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甲○○,致告訴人乙○○、甲○○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裝潢、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冷氣、月收入約2萬3千元、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車、月收入約2萬2千元、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以及被告丙○○、戊○○、己○○○雖表示錢不需要告訴人償還作為和解條件,然告訴人甲○○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冥紙、欠債照片、炮竹等雖為被告等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