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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青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2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駿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青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青駿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爰審酌被告擔任秉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任意將股東已繳交之股款發還,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待其扶養之生活暨家庭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26號
  被   告 林青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駿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
    登記設立秉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秉洋公
    司)並擔任負責人,林青駿明知公司股東已繳納之股款公司
    設立登記後不得擅自發還,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揭示股本充
    實原則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09年3月12日,
    將股東許朝閔及自己已繳納至秉洋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
    60萬元1筆、170萬元2筆,各別領出後,發還與許朝閔及自
    己,其後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察覺而通知補回上開股本並
    函送偵辦,始循線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青駿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且辯稱係為股東往來等事實  2 秉洋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秉洋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青駿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將已
    繳納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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