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37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子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包含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4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5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林子揚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將所詐得款項分別提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但家偉、張晉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固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但家偉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害人張晉偉受詐欺後,亦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內,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23號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情曾經自白,此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存簿、金融卡等資料與不熟識友人,其所為增加被害人尋回贓款及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危害人民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應予適當制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後,於該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入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持被告申辦金融卡提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至於被告雖稱提供帳戶,對方承諾將給予1萬至1萬5000元之報酬,但實際尚未取得該筆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37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應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德門市,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予其不甚熟識之友人高瑞陽(業經本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8580號提起公訴),高瑞陽並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
萬至1萬5,000元之報酬,經由高瑞陽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6日起,在
網路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誘使但家偉轉帳至指定帳戶
,致但家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
轉帳1萬3,000元至林子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因但家
偉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但家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給不甚熟識之另案被告高瑞陽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有承諾將給予1萬至1萬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向不甚熟識之被告借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茗耀」,因而遭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但家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欺騙,並因而轉帳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1日起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事實。 5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1張。 另案被告向被告借用帳戶,並承諾給予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供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23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0年度審易
字第9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林子揚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德門市,將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高瑞陽(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公訴),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
,利用通訊軟體微信、LINE,向張晉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
依照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陸續於109年11月13日21時3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於109年12月8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至本案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嗣張晉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張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子揚於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李碩文(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張晉瑋
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餘證
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47號案件之偵查
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9737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47號案件
(慎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9737號起訴書等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
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
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