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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93、63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美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卷第94至96頁)」、「被告葉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卷第95至9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侮辱及恐嚇告訴人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93號
                                     110年度偵字第6351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YET NHI (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OO【西元OOOO】年O                                   月O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0巷000號之1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范惟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美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葉美珠前係同事,於民國
    109年10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洋庭坊
    義大利麵店,因工作發生糾紛,葉美珠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神經病」
    、「你聽不懂人話嗎」、「你們去死一死」、「個個都是神
    經病」等語辱罵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足以毀損
    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之名譽。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美珠,致葉
    美珠受有臉部、右手、背部、膝蓋、小腿等部位抓傷及瘀青
    等傷害。葉美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店裡廚房內之刀子向
    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恫稱:「要砍死你們」乙語
    ,使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葉美珠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范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葉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說上開言語,並有順手拿起身邊的東西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上開義大利麵店老闆娘林妹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范惟婷、NGUYEN THI TUYET NHI、葉美珠3人在廚房裡面吵架,伊當時在外場,裡面有一名女員工叫伊進去,伊進去後看到NGUYEN THI TUYET NHI和葉美珠在扭打,伊就把葉美珠拉開,該名女員工的老公幫忙拉開NGUYEN THI TUYET NHI,結果葉美珠就說要拿刀,並說要砍死你們。葉美珠說完就去拿刀,葉美珠拿刀後,伊拉著葉美珠,該名女員工的老公就幫忙把葉美珠手上的刀拿下來等語。 7 證人即上開義大利麵店員工林紅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有聽到葉美珠在大聲罵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但伊聽不懂葉美珠在罵什麼。伊看到NGUYEN THI TUYET NHI、葉美珠在廚房內打架,伊就出去外面叫老闆娘,老闆娘和伊老公陳思瑋就進來廚房,伊很害怕,就離開廚房等語。 8 證人即員工林紅原之夫陳思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當時在櫃臺等證人林紅原下班,林紅原突然從廚房跑出來,叫老闆娘林妹玉進去廚房,說裡面在打架,伊聽到後,就跟著進去。伊就看到NGUYEN THI TUYET NHI跟葉美珠在地上扭打,伊拉NGUYEN THI TUYET NHI,老闆娘拉葉美珠,把他們兩個分開。老闆娘就請大家先下班,伊原本和林紅原要走了,結果又聽到老闆娘在廚房大喊,伊又進去看,看到葉美珠有拿廚房菜刀,我就從葉美珠身後把她抱住,讓老闆娘把菜刀拿下。結果葉美珠後來全身無力,我確定不會再發生什麼事,我就跟林紅原離開了,伊有聽到葉美珠喊「要砍死你們」等語。 9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葉美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光碟、錄音檔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葉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
    告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就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美珠所為上開公
    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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