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如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守法觀念實為淡薄,所為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衣物25件,業經扣押後返還告訴人甲○ ○○○○ ○○○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無法與其聯繫,此有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審簡字卷第7頁),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其諒解,另考量被告之年紀、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1頁)、自述之家庭生活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偵查卷第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前開衣物25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75號
被 告 乙○○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OK投幣自助洗衣店」內,竟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 ○○○○ ○○○ 放置在該店烘
衣機內之衣物25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均
已尋獲並由甲○ ○○○○ ○○○ 領回),得手後隨即放
入洗衣籃內並離開現場。經甲○ ○○○○ ○○○ 發現遭
竊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前往上址OK投幣自助洗衣店。 2、監視器影片中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3、被告將烘衣機內之衣物一件一件翻找、確認後,只拿走成人之衣物,未取走嬰幼兒之衣物。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發現衣物遭竊之經過。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採證照片25張 1、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在烘衣機內衣物之經過。 2、被告先將原放置在其他烘衣機前之洗衣籃移至告訴人所使用之烘衣機前,再一件一件將烘衣機內衣物翻面後,一一將衣物放入洗衣籃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然告訴人係先將上開衣物放入烘衣機後再離開洗衣店,並待
衣物烘乾後再返回洗衣店拿取,故烘衣機內之衣物非告訴人
所遺失之物,該衣物更未脫離其告訴人本人所持有,從而,
被告將上開衣物取走,顯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
間,無由成立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
之竊盜犯行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