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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為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為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為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人乙○○為民國94年間出生,案發時為16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進而故意對其犯罪,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憂鬱症、偽病症併心理狀況、解離症或反應(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39頁診斷證明書)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黑色握把套1組,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15號
  被   告 陳為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宗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4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安高
    工)」前,見乙○○停放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裝設之墨綠、黑色握把套
    1組,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扣有上開墨綠、黑色握把套1組及黑色握
    把套1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碰觸被害人乙○○自行車車把及以手握車把之事實。 2 被害人乙○○之指訴 證明自被告身上取之墨綠、黑色握把套1組係被害人失竊之物之事實。 3 證人詹銘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9張 證明自被告身上取之墨綠、黑色握把套1組係被害人失竊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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