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秉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秉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第6行「提顉」應更正為「提領」;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秉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2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7、1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固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在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新臺幣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足佐,惟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
被 告 何秉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向其女友
之友人曾家蓉佯稱:在楊梅有1個土地投資案,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無論土地投資是否獲利,1年後可獲得固
定利潤300萬元,惟獲利金額中,需150萬元定存於銀行,10
年後才可提顉云云,致曾家蓉陷於錯誤,而在上開85度C咖
啡店何秉銓所駕駛之車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何秉銓投資。
嗣因何秉銓不知去向,且聯絡無著,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家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秉銓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
人說如通緝事實所說的投資方案,就是投資100萬1年後可以
獲利300萬,但其中150萬需放定存10年後才可以提領,告註
人也有交付50萬元給伊,交付地點也如告訴人說的,但是該
投資方案是1個叫阿洛告訴伊的,伊與阿洛是蠻久的朋友,
跟其都是以綽號相稱,是做旅遊認識的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家蓉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何秉銓亦
不否認有告知告訴人上開可投資獲利之方案,並有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50萬元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是1個認識蠻久叫阿
洛的朋友告知的乙情,然被告既認識很久,何以被告不知阿
洛還個人之真實姓名及,亦沒有阿洛的手機號碼;甚且,被
告亦未提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50萬元交付與阿洛之證據,是
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