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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丞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3日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8-119頁)」、「被告鄭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危害程度、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3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5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鄭丞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0年2月2
    2日前某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
    鄭丞軒於110年2月22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FS-6053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口時,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由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63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警員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腳踏墊下發現查扣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丞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3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鄭丞軒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扣
    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苯二氮類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39.64
    公克)經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純度約3%,純質淨重約1.1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018933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尚
    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5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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