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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程克琳歐陽儀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34769、3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阿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大象」、「阿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加入「大象」、「阿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大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阿安」,被告並自「阿安」處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被害人鄭秀越、李芮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劉建德涉犯詐欺罪嫌,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111年1月13日宣示判決,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至檢察官本案所為追加起訴,係於110年12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1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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