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國洲
胡俊業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765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顯係附表編號之漏列或誤寫,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記載『洪國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1至2行) 洪國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 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記載『胡俊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5至6行) 胡俊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 原判決第3頁最後一行「胡俊業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部分 胡俊業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