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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國洲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詠通」之介紹,加入由「李秉宗」、「胡俊業」、「呂昇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洪國洲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黃詠通」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洪國洲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由洪國洲依「黃詠通」之指示,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宗」,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洪國洲向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之際,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夏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國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03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頁、第76頁,本院卷第82頁、第162頁、第16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夏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君毅於偵查中證述(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41頁)、ATM提領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卷第23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黃詠通」、「李秉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類型、不法內涵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先於109年11月17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該隊員警張君毅坦承本案犯行,並於警詢筆錄內說明提款之時間、地點,有就本案犯行接受裁判之意,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14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51527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44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之移送雖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蕭億龍經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轄區ATM提款熱點查知有贓款在轄區內ATM遭提款,進而以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移送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在員警蕭億龍最終查獲被告之時間為110年1月間,在此之前被告已於109年11月17日即向員警張君毅坦承犯行,尚不影響被告自首之認定,一並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僅為集團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亞東醫院做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秉宗直接當面拿1,000元給伊作為薪資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1,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加入本案同一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7653號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17日繫屬本院,並於110年9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處罪刑,而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於110年6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收文戳章),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蔡夏綺 詐欺集團佯稱為蔡夏綺之姪子,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蔡夏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6日13時28分 3萬元 翁薇媜所申設中華郵政臺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4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8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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