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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解怡蕙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大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大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大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0年3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6年12月25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核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0年3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6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即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0年6月18日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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