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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秉淞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被告
黃大軒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13、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參枚沒收。

黃大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參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秉淞、黃大軒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秉淞於民國106 年10月間、黃大軒於同年12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之成年男子招募,先後加入「傑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受金融卡,持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交予「傑哥」,嗣黃秉淞、黃大軒各可獲得提領金額2.5 %之報酬。

二、黃秉淞、黃大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傑哥」等同集團其他成員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5日10時許及翌(26)日8 時3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秀珍,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向林秀珍訛稱其涉有詐領保險金、洗錢等刑事案件,將報請檢察官調查,需要監管其帳戶,要求交付金融卡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並依照指示,於106 年12月26日13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永貞國民小學前之天橋下等候該詐欺集團派人收取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共計5 張。而黃秉淞、黃大軒則依「傑哥」指示,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碼000- 000號計程車南下,於同日12時53分許,推由黃秉淞進入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真開門市以傳真方式收取該詐欺集團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1 張〔無證據足資證明黃秉淞、黃大軒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犯行,該公文書顯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文書,其上有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普通印文,該公印文、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後裝入信封袋內,於同日13時許,黃秉淞、黃大軒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永貞國民小學前之天橋下,由黃秉淞向林秀珍收取上開金融卡5 張及密碼得手,同時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含信封袋)予林秀珍收執而行使之,黃大軒則在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林秀珍。黃秉淞、黃大軒於同日14時許,搭乘其他不詳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名爵汽車旅館,交付上開金融卡予「傑哥」。「傑哥」於同日旋將林秀珍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大軒,黃大軒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起至15時58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4 間超商內,持林秀珍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上開超商內金融機關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秀珍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大軒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秀珍第一銀行帳戶內〔5 次,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手續費不計入〕提領現款共10萬元。「傑哥」於同日再將林秀珍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秉淞,黃秉淞即依指示於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超商內,持林秀珍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上開超商內金融機關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秀珍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秉淞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秀珍台新銀行帳戶內〔5 次,其中4 次各2 萬元,另1 次為1,000 元,手續費不計入〕提領現款共8 萬1,000 元。黃秉淞、黃大軒領得款項後,再返回名爵汽車旅館交付「傑哥」點收,並由黃秉淞、黃大軒各分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嗣經林秀珍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秉淞、黃大軒(下合稱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392卷,第11頁至第31頁;份警偵字第1070006596號卷,下稱警6596卷,第5 頁至第37頁;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1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61頁;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14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23頁、第47頁、第160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6392卷第35頁至第49頁),並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余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搭載被告2 人過程合致(見警6392卷第53頁至第57頁),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頭份上公園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所提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各1 份及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6392卷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57 頁至第163 頁、第213 頁;警6596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6 年10、12月間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傑哥」及被告2 人等計3 人,且被害人係遭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之手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㈢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將偽造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查扣案偽造載有被害人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文書,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且實際上臺北地檢署並無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此一科室,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行為時臺北地檢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該文書載有案號及檢察官、書記官名字,內容又表彰與刑事犯罪偵查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為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 條規定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㈣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載有被害人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認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於該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印文各1 枚,非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難以公印文論,應屬普通印文。又該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文書,係被告2 人收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真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偽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套印、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2 人及所其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法定職權),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對被害人佯為健保局人員、警官,訛稱被害人涉有詐領保險金、洗錢等刑事案件,將報請檢察官調查,需要監管其帳戶,要求交付金融卡云云,並由「傑哥」指示被告2 人至統一超商真開門市接收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等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其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雖實際上臺北地檢署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此一科室,而地方檢察署亦不可能以上開事由要求人民交付財產,然其內容既與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有關,一般人未必得以分辨其實情,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㈥核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2 人向被害人行使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持被害人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等事實而起訴,惟起訴書漏引被告2 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補充。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㈦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參與「傑哥」所屬詐欺集團,雖其等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進而由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被害人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⒈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得款項,其中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欺目的,即被告2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故認被告2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數罪,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與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會。

㈩被告2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均年輕力壯、身心正常,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因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位居底層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提領同集團其他成員所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且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2 人所參與犯罪被害人所遭詐騙提領之金額(被告2 人共提領18萬1,000 元)與被告2 人所得財物多寡,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向被害人給付18萬1,000 元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191 頁),暨被告2 人之品行、行為時未滿20歲之年齡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兼衡被告黃大軒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便利商店員工、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現兵役停役中、有祖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秉淞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鐵板燒店員、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現兵役停役中、有祖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年紀尚輕,行為時年齡均未滿20歲,因一時失慮犯本案罪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爲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各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沒收

⒈被告黃秉淞持向被害人行使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信封袋等物,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該偽造之公文書又非違禁物,就該文書本身,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均供承本案有獲取提領款項2.5 %之報酬在卷(被告黃秉淞之報酬為81,000*2.5%=2,025 元;被告黃大軒之報酬為100,000*2.5 %=2,500 元),此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 人業已調解程序中當庭交付18萬1,000 元予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191 頁),故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未超過其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且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雖各為被告2 人所有,惟業據被告2人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供私人聯繫用途(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
├─────────┼───────────────┤
│106 年12月26日「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印文1 枚及「檢察官廖先志」、「│
│庭分案申請書」1 紙│書記官吳敏菁」印文各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