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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曾名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興華
被告
蔡德齡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興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德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興華、蔡德齡為配偶,2人與潘正儀曾為鄰居,詎蔡德齡、李興華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凌晨1時31分至37分許間,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90號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由李興華頭戴眼部經挖空之黑色塑膠袋,手持短尺狀深色物品刮損潘正儀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蔡德齡則在旁把風,使本案車輛車身喪失原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潘正儀。嗣因潘正儀隔日發覺本案車輛遭毀損,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經證人即告訴人具結,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除指稱其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外,均未能具體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本院已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證據之調查已經完足,本院即非不得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

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則本案車輛毀損照片部分,為利用影像紀錄設備所拍攝,用以還原當初現場狀況,且因該等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照片內容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自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當事人辨認,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照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停車格,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李興華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伊頭戴塑膠袋的原因是因為和被告蔡德齡吵架,所以拿塑膠袋套在頭上。伊在本案停車格前蹲下,並作出用力向後拉的動作是因為當時有喝一些酒,想要嘔吐,恰好該地有水溝蓋,所以伊蹲下來云云,被告蔡德齡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伊忘記為何頭戴遮陽帽云云。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本案停車格逗留、交談並活動,仍無法確信被告2人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勘驗筆錄中推拉及坐下之動作,是因為被告李興華欲嘔吐,此由現場有水溝蓋可證。至於告訴人認定本案係被告2人所為僅為臆測。另傳送予告訴人母親之簡訊部分,被告2人並未承認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文中道歉部分是希望事情儘快落幕。況本案並非在案發當下即製作筆錄,亦有可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停車格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下:「

三、檔案名稱:0000000 0000-0000 毀損案發經過監視器影像-頻道2檔案時間:26分34秒至26分56秒、32分36秒至37分15秒

1.檔案時間26分34秒,甲女手持某物品,從畫面左側走入,畫面左上方可見路邊停靠一輛汽車(以下稱B車)。

2.檔案時間26分甲女走至畫面上方,雙手持棒球帽,轉身觀看B車。

3.檔案時間26分56秒,甲女走入畫面左側監視死角處。

4.檔案時時間32分36秒,甲女從畫面左側走入。

5.檔案時間32分42秒,甲女於畫面上方人行道停住,轉身向畫面左下方觀看後,再觀看畫面上方,接著走入畫面上方監視死角處。

6.檔案時間33分20秒,乙男從畫面左下方走入,接著轉身360度觀看四周。

7.檔案時間33分35秒,乙男雙手插口袋,再度回頭觀看畫面左下方。

8.檔案時間33分41秒,乙男從左側口袋掏出一把短尺狀深色物品,於身體前方換手,以右手單手掌握。

9.檔案時間33分47秒,甲女從畫面上方走回,雙手插口袋與乙男兩人一起站立於人行道上觀看B車。

10.檔案時間34分34秒,乙男轉身走入畫面左下方監視死角處。

11.檔案時間34分41秒,甲女跟著乙男後方,走入畫面左下方監視死角處。

12.檔案時間35分24秒,乙男左手持深色塑膠袋從畫面左下方走入。

13.檔案時間35分32秒,甲女左手持遮陽帽從畫面左下方走入。

14.檔案時間35分39秒,乙男雙手拿深色塑膠袋將頭套住。

15.檔案時間35分56秒,甲女嘗試戴上遮陽帽。

16.檔案時間36分0秒,乙男面對B車,身體彎腰觀看人行道左右。

17.檔案時間36分12秒,甲女再度嘗試戴上遮陽帽,乙男右手緊握某深色物品。

18.檔案時間36分17秒,甲女未戴上遮陽帽,與乙男一起走向畫面左上方B車停靠處。

19.檔案時間36分18秒,甲女走入畫面上方監視死角處。

20.檔案時間36分38秒,乙男身體貼近B車右側後方,甲女從畫面上方走回,左手持遮陽帽,站立於乙男後方觀看。

21.檔案時間36分42秒,乙男右腳在前、左腳向後,身體略為一沉,做出用力向後拉扯之動作。

22.檔案時間36分46秒,乙男身體往B車右側前方移動,身體遭人行道上之機車擋住,僅依稀可見身影先移動至B車右側前方,再移動回B車右側後方,甲女則繼續在一旁觀看乙男動作。

23.檔案時間37分10秒,乙男移動至B車右側後方,依然做出用力向後拉扯之動作。

24.檔案時間37分13秒,乙男做完動作站穩身體,甲女對著乙男揮舞右手示意回來。

25.檔案時間37分15秒,甲女走入畫面左下方監視死角處,乙男緊跟著甲女身後離開即未再出現,直至1時0分0秒本段檔案結束。

四、檔案名稱:0000000 0000-0000毀損案發經過監視器影像-頻道3檔案時間:26分29秒至28分24秒、32分31秒至37分55秒1.檔案時間26分29秒,甲女從畫面左上方走入。

2.檔案時間26分34秒,甲女手持棒球帽,轉頭觀看畫面左上方。

3.檔案時間26分38秒,甲女走入畫面下方監視死角處。

4.檔案時間26分54秒,甲女從畫面下方走回。

5.檔案時間26分59秒,甲女走向畫面左上方,消失於監視死角處。

6.檔案時間28分13秒,A車由畫面左上方駛至畫面上方,停留於車道上。

7.檔案時間28分24秒,A車駛入畫面右側監視死角處。

8.檔案時間32分31秒,甲女從畫面左上方走入。

9.檔案時間32分37秒,甲女走入畫面下方監視死角處。

10.檔案時間33分3秒,乙男從畫面左上方走出,看向乙女方向。

11.檔案時間33分18秒,乙男走至畫面中間,轉身360度觀看四周。

12.檔案時間33分33秒,乙男轉頭向身後觀看。

13.檔案時間33分38秒,乙男從短褲左側口袋掏出一個短尺狀深色物品。

14.檔案時間34分31秒,乙男右手持某深色物品,轉身走向畫面左上方。

15.檔案時間34分40秒,乙男消失於畫面左上方監視死角處,甲女從畫面下方走出,跟著乙男方向走去。

16.檔案時間34分43秒,乙女消失於畫面左上方監視死角處。

17.檔案時間35分24秒,乙男手持黑色塑膠袋走至畫面左下方。

18.檔案時間35分30秒,甲女左手持遮陽帽走至畫面下方。

19.檔案時間36分1秒,乙男頭戴深色塑膠袋從畫面左下方走出探頭張望。

20.檔案時間36分2秒,乙男伸出左手調整頭上塑膠袋,袋上眼睛部分已裁剪挖空。

21.檔案時間36分38秒,乙男走至畫面右下角即B車停靠處旁,以左腳在後右腳在前之姿勢,身體略微彎腰,做出往後拉之動作。

22.檔案時間36分43秒,乙男走入畫面右下角監視死角處,甲女由畫面下方走入。

23.檔案時間37分9秒,甲女持續站在畫面左側觀看乙男方向,乙男則從畫面右下角倒退走出,身體仍做出彎腰往後拉之動作。

24.檔案時間37分11秒,甲女伸出右手對著乙男招手,示意回來,乙男轉身離開B車。

25.檔案時間37分14秒,甲女、乙男先後走向畫面左上角監視死角處。

26.檔案時間37分16秒,乙男脫掉頭上深色塑膠袋。

27.檔案時間37分55秒,A車從畫面左上方駛向畫面右側,直至本段檔案59分56秒結束。」(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⒈在三、檔案名稱:0000000 0000-0000 毀損案發經過監視器影像-頻道2部分,於檔案時間33分41秒被告李興華從左側口袋掏出一把短尺狀深色物品,於身體前方換手,以右手單手掌握。於檔案時間36分12秒,亦可見被告李興華右手緊握某深色物品。在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李興華以深色塑膠袋將頭套住,被告蔡德齡有嘗試戴上遮陽帽之行為。嗣於檔案時間36分42秒,被告右腳在前、左腳向後,身體略為一沉,做出用力向後拉扯之動作。於檔案時間37分10秒,被告李興華移動至本案車輛右側後方,依然做出用力向後拉扯之動作。

⒉在四、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毀損案發經過監視器影像-頻道3部分,在檔案時間33分38秒,被告李興華從短褲左側口袋掏出一個短尺狀深色物品。檔案時間34分31秒,被告李興華右手持某深色物品,轉身走向畫面左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李興華頭戴塑膠袋,袋上眼睛部分已裁剪挖空。檔案時間36分38秒,被告李興華走至畫面右下角即本案車輛停靠處旁,以左腳在後右腳在前之姿勢,身體略微彎腰,做出往後拉之動作。檔案時間37分9秒,被告蔡德齡持續站在畫面左側觀看被告李興華方向,被告李興華則從畫面右下角倒退走出,身體仍做出彎腰往後拉之動作。檔案時間37分16秒,被告李興華脫掉頭上深色塑膠袋。

⒊則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李興華手持短尺狀深色物品,並頭戴雙眼經挖空之塑膠袋,此顯係特別準備,以避免身分敗露,嗣即在本案車輛旁兩度作出彎腰向後拉的動作,則被告李興華顯係以短尺狀深色物品對本案車輛彎腰施力刮損本案車輛。而被告蔡德齡則全程在旁,嗣於被告李興華刮損本案車輛完畢後,有對被告李興華招手示意離開。則被告蔡德齡與被告李興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擔任把風之角色,亦甚明灼。至於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水溝蓋之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欲證明被告李興華係為嘔吐方為蹲身的動作云云,惟查,被告李興華係持短尺狀深色物品彎腰向後拉,而與嘔吐之動作全然不合,若真欲嘔吐,亦無庸頭戴雙眼經挖空之塑膠袋而隱匿身分,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難採認。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與伊以前是鄰居,但被告2人現已將房屋出租。伊在前一晚看到本案車輛時,尚未遭到刮傷。在隔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要出門前,伊看到車輛右側從前檔、前車門、後車門至後檔都是呈現刮痕的狀態。伊當時立刻報警。被告2人知道這是伊的車,因為伊會停在巷口,被告2人又與伊母親熟識等語(見109偵31745卷第135至1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2人以前是鄰居,但現在被告2人將房子出租。家裡附近有要都更,被告李興華有協助都更公司,並有詢問伊母親,希望伊母親加入都更,這是在本案車輛遭毀損的三個月之前,後來針對都更的問題沒有達成結論,伊母親應該不會加入。被告2人知道伊開的車,因為被告2人六、日都會回來看房子,也來過伊家中。伊當時是將車輛停在秀明路路邊的停車格,離開時車輛完好無缺,伊隔天上午10點多準備開車時,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右邊整面都遭刮壞,當時伊立刻報警,本案車輛毀損的照片是伊在發現刮痕的當下拍攝。後來警察有立刻過來,但因為當天伊要去宜蘭,開另一臺車,所以和警察另外約時間作筆錄。警察有調監視器,伊認出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並有車輛損毀照片在卷可佐(見109偵31745卷第57至59頁)。本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刑典,諒無甘冒偽證、誣告等罪責虛偽陳述之理,應認其證述實在可信。則由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亦明白證述109年8月27日案發日前一晚告訴人停放車輛時,車輛尚未遭損毀,而109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準備開車時,方發覺車輛已遭損毀,並立即拍攝車輛毀損照片,而此復與車輛損毀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09年8月28日凌晨1時31分至37分許間確有錄得被告李興華持短尺狀深色物品刮損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被告蔡德齡則在旁把風等情相符,堪認本案車輛確係被告2人所共同毀損無訛。至於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並非在案發當下即製作筆錄,亦有可疑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說明係因109年8月28日因事前往宜蘭,而另行約定製作筆錄之時間,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本院再觀之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內容略以:「...警察有把當晚的錄影畫面放給我們看,影片中的人看起來確實是我和德齡,但是當晚我們喝了很多酒,而且因為最近失業心情非常不好,很焦慮,常常睡不著覺,也吃了安眠藥,不知道是不是這原因,所以當晚發生的事都記不得了。潘媽媽發生這樣的事,我和德齡都非常難受,我們真的事先不知道那是潘正儀的車,而且警察約談當天也沒有給我們看車子的畫面,也沒有告訴我們車主是誰。我們真的對您和潘正儀深感抱歉,衷心希望能取得您的諒解,我們兩個希望能當面向您和潘正儀說明及道歉。」由上開訊息可徵被告2人固以「不知是潘正儀的車」、「記不得發生的事」等語辯解,然訊息中未否認客觀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錄得被告2人共同毀損本案車輛之經過,也因此方須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致歉及說明,益徵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所示被告李興華持短尺狀深色物品彎腰向後拉等動作係在嘔吐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自可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2人之工作及收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另被告李興華係實際刮損本案車輛之人,蔡德齡則全程在旁把風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李興華持之以毀損本案車輛之短尺狀深色物品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短尺狀深色物品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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