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逸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逸升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逸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
  被   告 方逸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逸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間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
    8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7
    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莊
    敬路325巷口,與劉文孟發生行車糾紛,方逸升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先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至劉文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方停車,再從自身機車車廂內取出機車
    大鎖後持之揮舞、作勢攻擊劉文孟,並持機車大鎖敲打劉文
    孟之上開車輛,以此等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
    劉文孟,使劉文孟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文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逸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文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影片光碟1片、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8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