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季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季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洗錢罪部分之記載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斯旨)。查,被告除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隱匿存摺、提款卡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存摺、提款卡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或其幫助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張季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犯本案而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6號
第811號
被 告 張季竹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季竹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6月2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西三門,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與某黃姓詐欺集團成員(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前揭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張季竹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許哲誠、葉豐菘行使詐術,
致許哲誠、葉豐菘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季竹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許哲誠、葉豐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季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哲誠、被害人葉豐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7月31日北營字第10
91801568號函暨所附儲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哲誠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葉豐菘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及對話對象翻拍頁面3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許哲誠及
被害人葉豐菘,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末未扣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葉豐菘 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 以LINE暱稱「陳曉貝」聯繫葉豐菘,介紹投資平台網站「bfsbanktw.com」,葉豐菘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 3,000元 告訴人 許哲誠 109年6月7日下午9時1分許 以LINE暱稱「KK00000000」聯繫許哲誠,介紹投資平台網站「zw.hsqwjy.com/site/login」,許哲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 2萬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