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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采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月香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30號、15242號、262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徐月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徐月香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網路結識「Bojing Richie Lee」男子(以下簡稱「Richie Lee」)並與其交往,徐月香明知其未曾與「Richie Lee」見面,亦不知悉「Richie Lee」之真實姓名、住址,若出借金融帳戶予「Richie Lee」,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徐月香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Richie Lee」之請託,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數日前,將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月香花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月香國泰世華銀行)資料提供予「Richie Lee」,並向梁兆甘(由本院另行判決)商借帳戶,而將梁兆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Richie Lee」使用。嗣「Richie Lee」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Richie Lee」再以人在阿富汗遭砍傷,對徐月香表示需比特幣支付醫藥費,徐月香而依「Richie Lee」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陸續自109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透過不知情之陳裕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名店城」設置之BitCoin(即比特幣,下稱比特幣)櫃員機,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Richie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幫助行騙者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Richie Lee」所使用,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246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且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自稱醫學院畢業、從事中醫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醫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均如前述。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法條文義,需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故意,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被告係相信「Richie Lee」在戰地受傷,亟需款項之詞,而將其提領之款項兌換為比特幣並透過電子錢包匯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被告操作比特幣兌換機台時,完全不瞭解比特幣為何,也不會操作手機乙節,亦據證人即比特幣機台設置人陳裕旻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09年度偵字第10130號卷第30頁),依上開情狀觀之,被告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友人「Richie Lee」使用,主觀上固具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在前,然依被告上揭生活狀況及知識,其在提供帳戶資料同時,對於所謂他人提領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概念,恐難有所理解,況且本件經兌換後之比特幣係匯至他人之電子錢包,惟該電子錢包是否為無記名之電子錢包致資金客觀上無法繼續追查而造成金流斷點,亦屬有疑,自難以被告有將款項兌換為比特幣之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其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構成洗錢,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亦難遽予認定被告同時有洗錢之犯意而構成洗錢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 羅美珍  羅美珍於108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自稱「王順昌」之男子,於109年1月間向羅美珍佯稱在敘利亞出危險任務,要將其獎金、獎章等物品寄予羅美珍保管,惟羅美珍須支付運費云云,致羅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徐月香花旗銀行帳戶、梁兆甘郵局帳戶。  ㈠、109年1月30日匯款3 4萬7,805元(徐月香花旗銀行帳戶)。 ㈡、109年2月6日匯款114萬1,900元(徐月香花旗銀行帳戶)。 ㈢、109年3月18日匯款287萬6,410元(梁兆甘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櫟宸 黃櫟宸於108年11月27日前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暱稱「Dr. 王偉」、「Eric」之男子,於108年12月27日向黃櫟宸佯稱在葉門戰地危險,需要美金4,000元協助云云,致黃櫟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徐月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㈠、109年1月31日匯款4萬5,000元    3 告訴人 巫蕙君 巫蕙君於109年1月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自稱「Nicolas Wong」之男子,於109年2月18日對巫蕙君佯稱有包裹要寄給巫蕙君,惟必須支付美金3,050元云云,致巫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徐月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㈠、109年2月18日匯款9萬2,000元   4 被害人 彭玉燕    彭玉燕於109年1月2日在臉書結識「Aamir Vohra」男子,佯稱要寄戒指、現金予彭玉燕,惟彭玉燕需支付運費云云,彭玉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兆甘郵局帳戶。  ㈠、109年4月10日匯款21萬元至梁兆甘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呂春美 呂春美於108年10月26日在臉書結識「查理陳」之男子,「查理陳」向呂春美佯稱兒子急需手術費云云,呂春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兆甘郵局帳戶。  ㈠、109年4月10日匯款9萬元至梁兆甘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應給付之對象、金額(新臺幣)、方式    1 (和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 一、給付對象:羅美珍 二、給付金額:330萬元   三、給付方式及期限:     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羅美珍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46頁) 一、給付對象:黃櫟宸   二、給付金額:4萬5,500元   三、給付方式及期限:   ㈠、110年2月25日前給付黃櫟宸5,500元 ㈡、餘款4萬元,自110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黃櫟宸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和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246頁) 一、給付對象:巫蕙君   二、給付金額:9萬2,000元   三、給付方式及期限:       109年4月前給付9萬2,000元,且已給付完畢。      4 (和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246頁) 一、給付對象:彭玉燕   二、給付金額:21萬元   三、給付方式及期限:     自110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彭玉燕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和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246頁) 一、給付對象:呂春美 二、給付金額:9萬元   三、給付方式及期限:     自110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呂春美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