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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佳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陳惠娟
被告
陳金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110年度執字第3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惠娟繳納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惠娟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金泉犯詐欺案件,分別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08年5月6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住居所,前開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於收受偕同受刑人到案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並無所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8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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