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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請抄錄攝影卷宗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鍾雅蘭劉庭維郭又禎

聲請人
即被告
何牧珉
選任辯護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聲請抄錄及攝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牧珉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之當事人,聲請抄錄、攝影本案卷宗及證物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對卷宗及證物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非辯護人,自無從准許抄錄及攝影卷宗。遑論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請求賦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本院於109年11月2日許可(見本院卷第37、38頁),聲請人已得依法預納費用後領取卷證之影本,無另行抄錄或攝影卷宗之必要;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4月21日當庭許可聲請人檢閱卷宗,並令其檢閱卷宗,聲請人之防禦權顯已獲得保障(見本院卷第88頁),尚無再行抄錄與攝影卷宗及證物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8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抄錄攝影卷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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