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長梅
- 選任辯護人
-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梅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長梅與游翠英分別為中華文連協會之副秘書長及秘書長。緣中華文連協會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三軍軍官俱樂部」祥瑞廳舉辦每月例會,陳長梅與游翠英於會中因故發生爭執,陳長梅即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可得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紙杯朝游翠英潑灑,致使游翠英遭不明液體潑濕,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游翠英,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陳長梅為上開強暴侮辱行為後,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游翠英所在處,以右手出拳毆打游翠英左臉,致其受有左臉挫傷腫脹約1×1公分之傷害。嗣經游翠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長梅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翠英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為強暴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刻意持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實係伊起身時,有人拉扯伊的袖子,方使茶杯中的液體潑灑出來,伊也沒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證人即告訴人游翠英及在場之李其芳都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有說被告像後母一樣等語,故告訴人於該時應對被告出言不遜,被告才會生氣地站起來,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故意拿液體潑灑告訴人,此都屬於防衛行為;再者,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右前臂及右前肢受有傷害,然證人李其芳證稱並未看見告訴人手臂部位有遭撞傷,故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疑;又告訴人指稱被告係用右手打她的臉,但被告是左撇子,倘若其要攻擊告訴人,理應使用左手而非右手,另證人即在場之陳春亭亦證稱並未看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云云,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中華文連協會之副秘書長及秘書長。中華文連協會於109年9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三軍軍官俱樂部」祥瑞廳舉辦每月例會,被告與告訴人陳長梅於會中因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游翠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72至73頁,偵續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30頁)、證人李其芳及陳春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其芳部分,見偵續字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42頁;證人陳春亭部分,見偵字卷第169至170頁,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2頁)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游翠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109年9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三軍軍官俱樂部」祥瑞廳與被告發生爭執,伊質問被告為何要以後母的口氣跟態度對待伊;當時伊與被告同坐在12人的大圓桌,被告坐在伊的斜對面偏右處,被告就站起來拿桌上的杯子朝伊的正面潑灑,伊的衣服、頭髮都濕了,被告拿的杯子是早餐店賣的塑膠杯或紙杯那種,伊覺得被侮辱,也被嚇到,趕緊拿起伊的手機及包包,伊站起來的時候腳撞到桌子,再站起來的時候即站到椅子後面,隨後被告就從她的位子跑過來,以右手出拳打伊的左臉,導致伊的臉腫脹,現場有許多人出來制止被告並將她拉開,陳春亭就抱住被告安慰她,伊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72至73頁,偵續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30頁),且證人李其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伊原本在另外一間幫忙記帳,之後有聽到爭吵聲,伊就走進去看,告訴人說被告口氣像後母,被告回稱這是侮辱,之後伊坐到該圓桌某處,該圓桌是10至12人的圓桌,被告與告訴人在圓桌的斜對角,距離超過150公分,伊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了一個紙杯,朝告訴人處潑灑液體,告訴人與被告是位於圓桌的對角,當時液體有潑到告訴人,告訴人頭髮跟身上都有濕,告訴人就迅速站起來,後來被告有跑向告訴人,並徒手打告訴人的臉一次,被告打完告訴人之後,陳春亭就過來將被告拉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42頁),綜以證人游翠英及李其芳前揭證詞,就「案發當日告訴人及被告間之對話」、「其等之相對位置」、「被告手持杯子之種類」、「被告向告訴人潑灑液體後,告訴人遭潑濕之部位」、「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之次數及部位」、「陳春亭在被告為傷害行為後將被告拉開」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連性之細節,互核相符,且證人李其芳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特殊情誼或仇怨糾紛,衡情應無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偏袒告訴人或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游翠英、李其芳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左臉挫傷腫脹約1×1公分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潑灑不明液體,且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其受有左臉挫傷腫脹約1×1公分傷害之情,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乃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不法腕力或體力,以此方式加侮辱於人。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本案案發地點係在「三軍軍官俱樂部」祥瑞廳,足使可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持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之行為,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外力,因而使受潑灑之告訴人衣衫淋濕而引人側目,實有令人難堪之感,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並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猶在上開可得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朝告訴人潑灑不明液體,足徵其確有實施暴行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情極灼然。
(四)至證人陳春亭雖證稱其並未看見被告有向告訴人潑灑不明液體,及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只看到部分事發經過,伊沒有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也沒有看到被告拿液體潑灑告訴人;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公務發生口角,告訴人拿熱水壺丟向被告,伊不確定有沒有丟中,被告就起身衝向告訴人,伊上前抱住被告,大家就勸架,伊就聽到告訴人說她被打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69至1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吵,伊的長官跟同學都要離開,伊就離開座位去跟他們解釋,伊離開座位大概不到十分鐘,後來伊聽到告訴人叫得很大聲,伊回頭看了一下,伊看到告訴人拿著一個熱水壺砸向被告,被告很衝動地要衝過去,伊就去把被告攔下來,抱住被告,至於前面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伊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被打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2頁),其就是否於現場聽聞告訴人陳述遭人毆打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又其雖證稱係在被告衝向告訴人前攔下被告云云,惟此實與證人游翠英及李其芳前揭證述情節相齟齬。另證人陳春亭證稱告訴人持熱水壺砸向被告云云,然證人李其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持熱水壺砸向被告,反而證稱:被告打告訴人之後,當時很混亂,大家都擠過去,伊沒有注意告訴人有無反擊,只有看到一個熱水壺從告訴人那個方向滑到對桌,掉到地上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4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手中的茶水噴濺到告訴人後,告訴人僅拿起桌上的茶水壺作勢要回擊云云(見偵字卷第9至13頁),均與證人陳春亭前揭所述不同,是證人陳春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自非無疑;況證人陳春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伊有離開桌邊,並非全程在場云云,倘其所述為真,則在證人陳春亭離開現場時,是否能清楚掌握被告或告訴人之一舉一動,而確認被告並無為上開強暴侮辱或傷害行為,亦非無疑。是證人陳春亭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而不足採信,自未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係其遭他人拉扯衣袖,方致使手中茶杯內之液體往外潑灑云云,然被告刻意向告訴人潑灑不明液體乙節,業經證人游翠英、李其芳證述如前,又證人游翠英、李其芳及陳春亭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坐在12人圓桌的斜對角等語,證人李其芳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直線距離超過150公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42頁),衡諸常理,倘被告係遭旁人拉扯衣袖,導致手中水杯內之液體濺出,則該液體噴濺之範圍理應只及於被告座位周邊之位置,不至於波及坐在12人圓桌斜對角處,且與被告相隔至少150公分遠之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六)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之慣用手為左手,以說明被告不可能以右拳襲擊告訴人,然被告雙手健全,縱或其之慣用手為左手,仍可使用右手攻擊告訴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強暴侮辱及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及身體法益均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該宣告刑暨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