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偵聲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生琥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及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生琥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陳生琥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及附件」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陳生琥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依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之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10年5月18日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聲請人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且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均依然存在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自110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㈢、經本院訊問被告及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後,依證人即被害人周子雲等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光熹等人之供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害人由昌龍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發起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詳述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
㈣、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罪數甚多、涉犯情節非輕,倘若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相當刑期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參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前,有多次變換住居處所之事實,且其前因另涉犯他案而經院檢通緝中等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㈤、本案尚有共犯羅晨維、蘇子傑、徐祥慶等人未到案,且證人「西門」、「茱莉亞」等人亦尚待檢察官追查及訊問,即本案就被告與共犯所涉之犯行尚有諸多疑點仍待釐清,參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際,有自高處丟棄手機之疑似湮滅證據的行為,且被告因涉嫌恐嚇另案之告訴人葉尚恭,而涉犯本案檢察官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壹之二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犯行,是在被告與共犯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真相全部查明之前,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己之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勾串,或藉由自身之影響力,使證人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或湮滅、偽造、變造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本屬集團式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被告與共犯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次數不少,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前因另涉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現分別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審理中涉嫌再犯本案檢察官羈押與延長羈押聲請書壹之一犯罪事實至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容易因受犯罪金錢暴利之誘惑而一再涉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㈦、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其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於本案居於犯罪主導之支配地位,並有逃亡、勾串、滅證、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查明,並有共犯或證人未到案,參以現今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發達,若釋放被告,其與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間,極有可能透過各種方式相互聯繫、勾串,使案情晦暗不明,故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在目前偵查階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再犯,即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並仍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㈧、至於本案雖有部分證人或共犯已經檢察官訊問過,惟檢察官隨案情調查逐步釋疑、廓清之際,本不因證人或共犯前曾受傳訊而受影響,仍得就相關疑點再行傳訊,自無從以部分證人或共犯已經調查、具結,即遽認本件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或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均依然存在,自仍應繼續羈押。是本件
告自110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0年7月15日本院延押庭訊問時,均當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詳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所載),因本院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