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恩麟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05號、110年度偵字第28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恩麟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恩麟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二次通緝始到案,足見有逃亡之事實;而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面臨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羈押3月,並自112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112年3月3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112年5月3日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及112年7月3日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且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後,業於112年7月26日以本案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又共同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定讞,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件經二次通緝始到案,復足見有逃亡之事實,可預見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2年9月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