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珮茹
- 選任辯護人
-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珮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5行所載更正為「林珮茹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珮茹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除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隱匿存摺、提款卡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存摺、提款卡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或其幫助罪。則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後導致翁得智、楊雅竹及陳柏辰3人被害,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而被告亦無法控制詐騙集團於取得其提供之帳戶,且實際用以詐騙之後,共有幾人被詐騙?以及詐得之金額若干?實不能將此提供帳戶後未知之不利益全數歸責僅僅提供帳戶之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林珮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
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小筱」、「主管悅悅」聯
繫,得知「客服小筱」、「主管悅悅」所屬公司「國泰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欲以每提供1本帳戶,即可每月領取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之報酬,以此向不特定人租用帳戶以供
該公司使用之訊息,林珮茹即於同年10月20日21時28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忠隆門市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客服小筱」
、「主管悅悅」,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密碼並依指示
於寄送前均更改為112288。嗣「客服小筱」、「主管悅悅」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翁得智、楊雅竹及
陳柏辰施以詐術,致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翁得智、楊雅竹及陳柏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翁得智、楊雅竹及陳柏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珮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每個帳戶月租金3萬3,000元之報酬,依「客服小筱」、「主管悅悅」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華南帳戶、彰銀帳戶寄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翁得智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翁得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雅竹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合作金庫APP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楊雅竹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萬2,138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辰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陳柏辰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7,98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華南帳戶、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翁得智、楊雅竹及陳柏辰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客服小筱」、「主管悅悅」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為獲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小筱」、「主管悅悅」所稱每個帳戶月租金3萬3,000元之高額利益,而依指示更改密碼,並於上開時地,將華南帳戶、彰銀帳戶寄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林珮茹雖辯稱:伊覺得伊也是被害人,對方也一直強調
是合法的,都有專員聯繫,告訴伊不用擔心,所以伊就相信
她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
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LINE中更追問:「請問這是合
法的嗎?」、「到時候萬一帳戶被凍結的話怎麼辦」、「因
為主要的風險問題不能影響到自己名下帳戶的重要性」等語
,顯示被告就租用帳戶之安全性與風險已感到懷疑,且倘係
從事合法之證券交易,本應由交易之本人至證券交易商所指
定之銀行開戶供為交易款項存、提之用,實無租用他人帳戶
之理。況被告自承曾做過7、8年之百貨銷售人員、開服飾店
等工作,是其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更應知悉工作回報須
付出相應之金錢、精神、時間或勞力,對於工作內容竟要求
僅提供帳戶使用,即可獲得每月薪資高達3萬3,000元等異於
一般工作常態,顯有不法疑慮當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在不知
對方年籍資料、可靠的聯絡資訊,即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
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
財產法益,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係實施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間 金額 1 翁得智 於109年10月22日16時2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來電誆稱:先前網路購物噴霧劑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等語,致翁得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44分 2萬元(含手續費15元) 2 楊雅竹 於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來電誆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商家條碼印錯致重複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匯款設定等語,致楊雅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3萬2,138元至上開華南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9分 3萬2,138元(含手續費15元) 3 陳柏辰 於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FB賣家、銀行人員來電誆稱:FB賣場因條碼印錯,須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陳柏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7,98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 7,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