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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介佑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介佑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明知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規定替代役男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而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妨害公務、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8年馬軍簡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9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上開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不願善盡服兵役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離職役之期間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37號
  被   告 趙介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介佑為臺北市第190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0年3月22
    日起,分發至臺北市政府北投區公所服替代役,明知替代役
    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
    自110年4月6日13時30分起至同年4月6日17時30分止(計4小
    時)、110年4月6日17時30分起至同年4月8日8時30分止(計
    39小時)、同年4月13日8時30分至18時33分止(計9小時)
    、同年4月14日8時30分至同年月16日8時30分止(計48小時
    )、同年4月16日8時30分至同年月19日8時30分止(計72小
    時),即無故擅離職役折合日數逾7日(累計時數達172小時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介佑矢口否認有何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辯稱:
    其有請事假等語。經查,本件有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
    計紀錄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臺北市
    北投區公所服勤役男輔導紀錄、臺北市政府兵役局替代役役
    男重大事故與意外事件通報表、役籍表㈠㈡㈢㈣㈤㈥、臺北市政府
    徵兵檢查會體判定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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