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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添發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卷第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林嘉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12號
  被   告 程添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添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正紀念
    堂本堂之西南角,見林嘉瀚將個人之螢光黃色上衣及黑色長
    褲各1件(褲子口袋內放有新臺幣100元,下稱系爭衣物)暫
    放置在公共座椅上而無人看顧之際,即徒手竊取系爭衣物,
    並將之置放於其實力支配下之個人衣物內而竊取得手離去;
    然旋為慢跑中之林嘉瀚發現而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其遭
    攔下後,遂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系爭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添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林嘉瀚
    所有系爭衣物之事實,惟否認涉犯上揭犯行,於警詢時雖曾
    坦認稱:伊有竊取系爭衣物,伊跑了好幾圈,覺得沒有人要
    的,伊就心存貪念想拿過來穿,就被該物所有人發現等情,
    嗣於偵查中卻改辯稱:伊只是拿來看看,想拿去給建國南路
    中正紀念堂大門口警衛,伊有在附近行走一段路,但還沒拿
    給警衛就被衣物所有人發現,伊是想拿給警衛看是誰掉的云
    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瀚、到場處理之
    員警方鈞儀及廖彥貿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
    贓物照片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針對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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