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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昱翔
輔佐人
周佩穎
被告
古鈞宇

許竣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4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鈞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竣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分別持電擊棒及徒手歐打洪一晟」應更正為「分別由黃昱翔持電擊棒(未扣案)、古鈞宇及許竣穎徒手共同毆打洪一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下稱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0-10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等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3人因機車遭酒醉之告訴人洪一晟撞倒而生口角爭執,本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捨此不為,僅因氣憤不平,竟聯合以電擊棒、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個別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等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1-102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電擊棒1把,為被告黃昱翔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44號
  被   告 黃昱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鈞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竣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凌晨4時50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69巷內,因細故與洪一晟發生
    口角爭執,竟當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電擊棒
    及徒手歐打洪一晟,致洪一晟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左上
    唇撕裂傷、左鼻翼皮膚缺損、左下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一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洪一晟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伊認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2、證明被告古鈞宇、許竣穎本件傷害犯行。 (二) 被告古鈞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昱翔、許竣穎本件傷害犯行。 (三) 被告許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伊認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2、證明被告黃昱翔、古鈞宇本件傷害犯行。 (四) 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在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行友人黃之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3人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渠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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