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第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柏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手機壹支、不鏽鋼手環參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得HTC牌手機1支及不鏽鋼手環30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第481號
  被   告 方柏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11日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B1之
    「電競工廠」內,見陳哲明於第25號檯位位置上熟睡,認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陳哲明所有,放置於電腦桌上之HTC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友人江文
    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109年8月12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
    號地下1樓Y區地下街之「Index店鋪」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林素瑾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不鏽鋼手環30個(價格共計1萬3
    ,5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隨即逃
    離該店,嗣經林素瑾清點商品察覺有異,始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林素
    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柏鈞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哲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陳哲明所有之HTC手機1支,於犯罪事實攔(一)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及經過。 3 證人江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江文傑所有,惟經被告借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素瑾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