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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賴鵬年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于萱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四八○號被告楊于萱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股春股一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于萱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5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2號(承審股別:春股),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本案111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併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春股110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等語,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股春股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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