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追加被告吳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加入共犯即綽號「春風」、顏唯心、李秉桓、陳智輝、徐明賢與陳郁承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追加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春風」並指示追加被告使用crait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由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並由機房人員其中一人於110年1月18日上午9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梅金,佯稱為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手機欠費並查悉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領取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放置其位於○○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門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裝有現金38萬5,000元之牛皮紙袋,放置其住處門口,追加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即依共犯「春風」之指示,前往○○市○○區○○街0段000號1樓,取走告訴人置放該處贓款後,嗣行至○○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查獲集團共犯顏唯心、李秉桓、陳智輝、徐明賢等人,透過其等手機內通話紀錄,鎖定追加被告正前往領取贓款,即循線查獲,並扣得追加被告與共犯「春風」聯繫之手機1支、裝有現金38萬5,000元之牛皮紙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言。據此,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
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㈤本罪之誣告罪。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條之設固在求訴訟經濟,使具有聯繫因素之案件能在「本案」之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然過多之追加起訴,將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導致整個案件趨於龐雜而不利於案件之迅速審結,反而與訴訟經濟追求減省勞費之目的有違。因此,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素,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
三、經查,追加起訴所憑「本案」即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顏唯心、李秉桓、陳智輝、徐明賢(下稱本案被告4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64、62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全未提及追加被告(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卷第57至61頁),且本案被告4人所涉共同詐欺等犯行之被害人蕭林清美、湯嘉文、周健堯,亦與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張梅金不同,本案被告4人更於本院110年12月1日審理時均陳稱:不認識追加被告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5頁),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以各成員各自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而為論斷,並無所謂「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可言,是追加起訴與本案間,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形式上觀之,並未存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