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即被逮捕人
- 黃立為
- 選任辯護人
-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黃立為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抗傳之情形,另亦無事證可認有勾串之虞,故本案拘提應屬違法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復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拾、筆錄及證物」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涉及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詳見偵查卷宗),堪認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二)又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實際運輸數量高達純質淨重2,500公克而具體犯情節嚴重;又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故顯有多位共犯涉案,而目前已知之共犯陳及升、陳鈺嵩則均經本院羈押中,其等間之犯意聯絡、角色分工,均尚有未明,有待調查釐清;又聲請人處於角色分工之上層地位,對其他共犯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綜上,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簽發拘票後,交由承辦員警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50分持拘票執行拘提,有拘票、報告書及相關證據可佐,故本件拘提原因及程序核與前揭拘提要件相符,執行機關所為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