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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2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楊陵萍

抗告人
即被告
李至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號、111年度聲觀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周○利有糾紛,周○利曾因辦案績效,調查案外人向○華而與抗告人有多次接觸,周○利曾以恐嚇、威脅等方式強迫抗告人接受調查、或在抗告人居住之大樓張貼通知書等,藉此發動搜索之條件,多次恐嚇抗告人,抗告人曾向政風單位檢舉,故衍生後續周○利惡意陷害、挾怨報復,移送抗告人妨害性自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373號不起訴處分後,周○利夥同清水分局警員以同內容再次聲請本件之搜索票,本件搜索明顯違法,並請調查警察是否拿非法的證據來聲請搜索票。故抗告人遭逮捕送至清水分局偵查隊時,第一時間就提出提審之申請,卻未獲得提審之機會,直接被從清水分局偵查隊移送至臺中地檢署,完全未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明顯違憲,當時承辦檢察官也表示沒有先提審到法院是違法的行為,之後檢察官訊問後令抗告人交保返家。本件既屬非法搜索、逮捕,其後所衍生的證據是否得以為證據,自有疑義。

㈡抗告人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同意採尿,正常程序應該在地檢署採尿,但陪同前往臺中地檢署之清水分局警員於訊問程序後,明知抗告人已經交保恢復自由,卻仍直接將抗告人帶離要抗告人驗尿,還拿有奇怪味道的水給抗告人喝,抗告人因此嘔吐多次,警員期間不時恐嚇,強迫要求抗告人配合,最後警員將抗告人強押至清水分局,抗告人係於交保後8小時,即翌日(民國110年12月22日)23時55分許,在清水分局遭到非自願性之脅迫下採尿,從遭逮捕到驗尿已超過24小時,以非正常程序採集之尿液,且尿液檢體顯然有問題,有遭偽造或變造之可能。

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前,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且檢察官之聲請書亦未寄送給抗告人,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未開庭就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因此未能說明本件是違法搜索、非自願採尿、尿液遭變造等情事。檢察官除聲請觀察、勒戒外,也可以給予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違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之居處内,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另經警於同日11至16時許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不明粉末,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毒偵卷第71至81、99頁);於翌(22)日23時55分許,經抗告人同意對其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3、243、253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106年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抗告人雖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但未曾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因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爭執本案逮捕及採尿程序之合法性等情,惟查:

⒈本案係被害人於110年10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稱遭抗告人及他人妨害性自主,過程中並遭施打疑為毒品之不明液體等語,清水分局獲報後,續辦毒品部分,將妨害性自主部分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接續偵辦。第六分局警員經調查後,於110年11月3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由檢察官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373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清水分局偵查報告、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110年度聲搜字第1741號卷第7、101頁),而清水分局警員於取得被害人尿液檢驗結果後,以抗告人涉嫌轉讓、施用毒品案件,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報請檢察官指揮,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10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至16時10分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一節,有清水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及檢附資料(110年度聲搜字第1741號聲搜卷)、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741號搜索票、清水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內容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1至23、71至83頁);於執行搜索後因扣得毒品,清水分局警員於同日16時10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規定逮捕抗告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07頁)。由上開經過,可知抗告人涉嫌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發動偵查之緣由係因被害人之告訴;再者,關於抗告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所涉毒品部分,自無礙於清水分局警員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抗告人涉犯毒品案件,故無論是清水分局或第六分局之偵查作為,均與抗告人妨害性自主部分之承辦人周○利無關,抗告人所指之第六分局警員周○利挾怨報復、惡意陷害等情,實屬誤解。另清水分局警員於聲請核發搜索票時,除上述被害人之指述外,尚檢具其他資料,且無非法證據,已據本院調閱卷宗核認屬實,抗告人認妨害性自主罪不起訴後之毒品搜索程序不法等語,尚難採信。

⒉抗告人雖稱其偵訊後遭脅迫於警局採尿、遭餵食不明液體導致尿液檢體有問題等語。然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22日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原不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於檢察官訊問時改供稱願意接受採尿,檢察官於訊後諭知由地檢署法警為被告採尿後限制住居(偵訊結束時間為22日18時33分)等情,有警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毒偵卷第54頁、第215、217頁)。後因臺中地檢署拘留室無相關採驗尿液器具,經抗告人同意,清水分局警員就近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進行尿液採驗,至第一分局等候約2小時,抗告人表示無法排尿,為避免打擾他人辦公,經其同意後,再帶回清水分局偵查隊休息等候約2小時,過程中抗告人要求讓其休息並提供飲水,並無任何異議或抗拒,警員未行使強制力,亦無妨害人身自由或限制能力等情,抗告人並於同日於22日23時55分表示有尿液而明確同意願意採尿等情,有清水分局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抗告人同意採尿之警詢筆錄、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參以本案在搜索時,為警扣得毒品,經合法逮捕後,抗告人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相當理由」之前提下(毒偵卷第33、214、77至79頁),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違反被告意願強制採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警員無事後脅迫其同意之必要,依警員職務報告書內容所陳,採尿地點之變更已得到抗告人同意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況抗告人於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向檢察官表示同意接受採尿,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之後隨警返回警局,並簽立採尿同意書、筆錄,配合警察自行排放尿液,依法封緘,其程序於法並無瑕疵。

⒊抗告人遭逮捕時間為110年12月21日16時10分,採驗尿液時間為同年月22日23時55分,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可憑(毒偵卷第107、253頁),雖間隔逾24小時,然採驗尿液非若逮捕被告之解送、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第2項),有24小時之限制,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於檢察官諭知被告採尿後限制住居時,當已知悉採尿後即可離去,因臺中地檢署拘留室無相關採尿器具,同意前往分局採尿後,復因無尿意,於第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清水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各要求休息2小時後,才採得尿液,其中延滯之時間自屬不可歸責,抗告意旨徒以採尿距遭逮捕時間已逾24小時而認採驗程序有瑕疵,亦非可採。

⒋依110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記載,抗告人於當日12時許向警方表示需向法院聲請提審等語(毒偵卷第54頁);當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亦記載抗告人已向法院提出提審之聲請,並同意先由檢察官訊問等語(毒偵卷第214頁),參照卷附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狀左上角傳真時間為2021年12月22日11時50分,足證清水分局警員於上開時間已向法院傳達抗告人提出提審之聲請,後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提字第27號裁定認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解送檢察官訊後釋放,已恢復自由,而以書面審理逕駁回提審之聲請,有提審聲請狀、提審裁定在卷可稽,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獲提審機會,逮捕程序不合法等情。

⒌本案檢察官雖未於取得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後再度傳訊抗告人,但於110年12月22日偵訊時,已就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尿液採驗等節,訊問抗告人及辯護人是否有其他陳述,抗告人陳稱除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意採尿,如果驗出來陽性,願認罪,並請求戒癮治療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足憑(毒偵卷第214、215、217頁),尚難認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抗告人當時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審理中,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檢察官既依前揭認定標準之規定,而不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並非無據,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法院應予尊重。再就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而言,除被告經拘捕時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提審法第2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現行法並無課予法官在審查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中,應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應聽取被告之意見,並給與被告有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等義務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此因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有關被告羈押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為言詞陳述之規定。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等相關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係立法者考量程序性質不同後之有意區分,自不得以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即指摘其以書面審理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2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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