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即被逮捕人
- 黃水和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黃水和並解返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黃水和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門前,因接送孫子上學等事宜與其媳婦發生衝突,經警獲報上址有民眾發生糾紛而到場瞭解處理時,聲請人明知警員黃文定係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將警員黃文定手持之公務電腦打落,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而為到場警員依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警員黃文定到庭陳述綦詳,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提字第60號卷確認屬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發現確有錄得聲請人以手迅速朝警員黃文定之方向揮打後,隨即發出物品掉落地面之聲響數次,且在場警員之立即反應亦與一般物品遭人揮打掉落之情形相符,有本院110年9月2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員黃文定之職務報告書、警察密錄器錄音譯文等附卷足憑,堪認已釋明聲請人有於警員黃文定依法執行職務時,將其手中之公務電腦打落之情形,則本件執行警員以聲請人為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為由而予以逮捕之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四、至聲請人雖否認其有將警員黃文定手持之公務電腦打落之行為等語,惟此乃實體法上聲請人是否成立前揭罪嫌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之問題,尚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地方檢察署。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