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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記弘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彣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更定累犯,改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月、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涉犯竊盜罪,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雖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故被告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侵害法益尚非嚴重,並已與告訴人即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偵卷第12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護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盜所得之DR.WU輕熟齡潤澤修復限量雙星保養品1組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上開犯罪所得之相同價額賠償告訴人,堪認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13號
  被   告 邱彣昕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彣昕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日藥
    本舖中山門市店內,徒手拆開架上販售之DR.WU輕熟齡潤澤
    修復限量雙星保養品1組(價值新臺幣1,980元)並將盒內物
    品取出後,將外盒棄置在架上,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店長林
    書晴清點貨品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彣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書晴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8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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