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彣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彣昕毀壞門扇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彣昕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惟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9年11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嗣於該案執行完畢5 年內,即101年2月6日至101年2月25日間再犯3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2年10月9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彣昕於101年2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101年2月23日晚間10時12分許、101年2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分別犯毀壞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判分別處1年、1年4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毀壞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等罪,均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更定其刑為1年2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