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犯本案竊盜罪而取得蘋果牌手機1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337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鹹酥雞」內,
見黃玟慈離開座位點餐,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玟慈所
有,置放於座位上之APPLE IPHONE 11 128G紫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玟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玟慈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
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盛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文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