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110年度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龍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松山慈祐宮內有一半的人都認識我,當時我有先請示神明,經其同意後才取花,且現場有數人見狀,渠等均未阻止我,我不知所為係違法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時已49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其行為時年紀非輕,閱歷亦非淺薄,對於非經有管理處分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物品據為己有,甚易判斷,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先辯稱:「當日除向神明請示外,亦有向在被害人廟宇服務之志工告知,該志工要我自己選花,並協助我倒掉花盆內的水,我可以請該志工到庭作證」(本院簡上卷第106-107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處所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走至花盆前停留數秒,即伸手搬取花盆朝監視器方向走動,之後離開畫面,過程中並無與其他人交談或有他人幫忙倒水的情形」後(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被告始改稱:「上開所述有經志工同意之事係在本件案發之後,因本案之後我才知道要經他人同意」(本院簡上卷第108頁),則被告既知悉得以「所為業經管理權人(即志工)同意」為辯,僅因所辯與勘驗結果不符,始改稱如上,益徵其明確知悉此類行為乃法所不許,是被告以不懂法律、業經神明同意而拿取等詞辯解,顯非有理,自不足採信,則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